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呈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
駁
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相對人不服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
二審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
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69,7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相對人應負擔46,264元(計算│
│ │ │式:69,706元×0000000/6931│
│ │ │822=46,264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下同) │
├──────┼──────┼─────────────┤
│第二審裁判費│ 83,17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應負擔69,604元(計算│
│ │ │式:83,175元×0000000/5497│
│ │ │670=69,604元)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2,693元(計算式:│
│46,264元+69,604元-83,175元=32,6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