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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相對人不服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 二審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 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69,7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相對人應負擔46,264元(計算│ │ │ │式:69,706元×0000000/6931│ │ │ │822=46,264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下同) │ ├──────┼──────┼─────────────┤ │第二審裁判費│ 83,17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應負擔69,604元(計算│ │ │ │式:83,175元×0000000/5497│ │ │ │670=69,604元)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2,693元(計算式:│ │46,264元+69,604元-83,175元=32,6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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