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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謀偉 相  對  人 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相  對  人 胡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證明2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含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 卷、105年度存字第 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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