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謀偉
相 對 人 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相 對 人 胡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
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證明2紙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含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
卷、105年度存字第 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