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燦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武興
相 對 人 信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瓊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39,78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祥字第436
號撤銷
執行命令函、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限期行使權
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
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
司聲字第11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