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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燦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興 相 對 人 信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39,78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祥字第436 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限期行使權 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 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 司聲字第11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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