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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擇寅 相 對 人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 11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28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卷、104 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已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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