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擇寅
相 對 人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 11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28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卷、104
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已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