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謝秀霞
聲 請 人 胡吉
相 對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等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
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
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含本院104年度司智
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及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卷
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