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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聲 請 人 胡吉 相 對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等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 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含本院104年度司智 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及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卷 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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