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張清軒
相 對 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
項後段,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41,9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
簡易判決、10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取回擔保提
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歷審卷、104年
度存字第 81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