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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張清軒 相 對 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 項後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41,9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 簡易判決、10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取回擔保提 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歷審卷、104年 度存字第 81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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