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葉凱倫
相 對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1,02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7479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3
0號)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程序。茲因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移付調解以本院104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聲字第771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裁定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