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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葉凱倫 相 對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1,02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747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3 0號)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程序。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移付調解以本院104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聲字第771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裁定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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