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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朱俊疆 相 對 人 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酬勞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技術酬勞事件,經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僅就訴訟 費用額為裁定,至當事人間是否已依判決主文內容履行、訴 訟費用是否已足額給付,均本件審酌範圍,併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第一審費用(新臺幣,下同)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裁 判 費│25,1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 │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 │ │ │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 │ │2,430,834元列計。 │ ├─────┼────┼───────────────┤ │合 計│25,156元│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費用 │ ├─────┬────┬───────────────┤ │裁 判 費│37,73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 人 旅費│1,21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38,946元│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 │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應負擔8,385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下同)。 │ │(計算式:25,156元810,278 / 2,430,834 = 8,385元)│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應負擔12,982元。 │ │(計算式:38,946元810,278 / 2,430,834 =12,982元)│ │ │ │三、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67│ │ 元 │ │(計算式:8,385元 + 12,982元 = 21,367元) │ │ │ │四、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12元,則相對人應給 │ │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55元。 │ │(計算式:21,367元 - 1,212元 = 20,1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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