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朱俊疆
相 對 人 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海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酬勞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技術酬勞事件,經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本件僅就訴訟
費用額為裁定,至當事人間是否已依判決主文內容履行、訴
訟費用是否已足額給付,均
非本件審酌範圍,併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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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費用(新臺幣,下同)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裁 判 費│25,1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聲請人減縮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
│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
│ │ │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
│ │ │2,430,834元列計。 │
├─────┼────┼───────────────┤
│合 計│25,156元│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費用 │
├─────┬────┬───────────────┤
│裁 判 費│37,73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 人 旅費│1,21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38,946元│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 │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應負擔8,385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下同)。 │
│(計算式:25,156元810,278 / 2,430,834 = 8,385元)│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應負擔12,982元。 │
│(計算式:38,946元810,278 / 2,430,834 =12,982元)│
│ │
│三、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67│
│ 元 │
│(計算式:8,385元 + 12,982元 = 21,367元) │
│ │
│四、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12元,則相對人應給 │
│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55元。 │
│(計算式:21,367元 - 1,212元 = 20,1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