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家芸
相 對 人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青庠
相 對 人 洪小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
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
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
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