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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家芸 相 對 人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青庠 相 對 人 洪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 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 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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