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精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扁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0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217,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
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 3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
書、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12日北院隆 105司執全
木字第 320號准予撤回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
請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