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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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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相 對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 104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4年 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2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業已提 起訴訟,有 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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