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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尾圭一 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4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6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 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8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1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新字第576號撤回 囑託執行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6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含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83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 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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