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宮尾圭一
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4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61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8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1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新字第576號撤回
囑託執行函及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6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含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83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
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
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