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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元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元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 供新臺幣45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假處分 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 字第413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含 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 假處分卷、 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 聲字第2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88號假處分卷、 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限期行使 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 聲字第8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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