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元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贊元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
供新臺幣455,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假處分
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
字第413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含 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
假處分卷、 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
聲字第2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88號假處分卷、 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限期行使
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
聲字第8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
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