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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李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 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 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含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假扣押 卷、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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