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李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
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
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含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假扣押
卷、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