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田農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李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
面額新臺幣6,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等簽具同意書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
新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新營區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
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卷、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提
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