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奕閔
相 對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
前段提供新臺幣6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8
號
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
10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等
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