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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相 對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 前段提供新臺幣6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8 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 10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等 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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