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琮澤
相 對 人 胡世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原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
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
依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
與事宜,始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已於 90年7月30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在卷
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
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
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國外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