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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泰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亞旭 相 對 人 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 主機械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5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 10506537540號函解散登記,嗣股東會 選任王如勇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5年度司司字第6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13,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 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 44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 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王如勇(臺南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裁定卷、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2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44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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