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泰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亞旭
相 對 人 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王
主機械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5年8月3日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 10506537540號函解散登記,
嗣股東會
選任王如勇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准
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5年度司司字第6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
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13,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
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 44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
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王如勇(臺南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裁定卷、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2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44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