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許朝凱
相 對 人 黃佳祥
相 對 人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
、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
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Ⅹ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訟,免徵訴訟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廢棄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4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追加之訴)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第一、二審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 1.廢棄部分之金額為245,000元 │
│ 2.
訴訟標的金額245,000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15元 │
│ (9,750元 ×245,000元/595,000元=4,015元) │
│ 3.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金額│
│ 5,500元 (4,015元+1,485元=5,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