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昌
聲 請 人 王欽祿
聲 請 人 陳清乾
聲 請 人 張文隆
聲 請 人 張青鑑
相 對 人 禾室有限公司(即甘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法定代理人 戴明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
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
5年8月1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
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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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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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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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追徵裁│64,5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複丈及│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追徵裁│96,8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複丈及│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245,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旅│674元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費 │ │擔,不予列計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5,530元 │
│(計算式:14,464元 + 64,548元+4,000元+21,696 │
│ 元+96,822元+4,000元+40,000元= 245,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