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相 對 人 EISUN ENTERPRISE CO., LTD.(邑昇順線路板廠)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相 對 人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4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簽具同意書一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高雄新興郵局第2339、2340號存 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兩件、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7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書 影本一件、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正本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兩份、駐外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文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5號假扣押執 行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793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卷等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