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婉翎
相 對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
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
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
債權人實施假扣押
,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62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 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
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
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
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
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53號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卷、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原裁定廢
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確定,且
相對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相對人未因聲
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