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相 對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 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 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 ,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62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 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 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 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53號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卷、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原裁定廢 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確定,且 相對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相對人未因聲 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