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徐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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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顧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 1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
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為此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
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4年度
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含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66
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卷、
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3年度南簡字第
479號本案訴訟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訴
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
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