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楊宗謀
相 對 人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嘉宏
相 對 人 徐嘉臨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
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
5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裁定、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48
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含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65號
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卷、104
年度司聲字第74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
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京冠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0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徐嘉臨之部分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又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