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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楊宗謀 相 對 人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嘉宏 相 對 人 徐嘉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 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 5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裁定、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48 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含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65號 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卷、104 年度司聲字第74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訛 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京冠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0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徐嘉臨之部分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又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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