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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精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扁 代 理 人 莊琼虹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2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 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等影 本,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 木字第320號准予撤回通知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 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 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外,再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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