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精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扁
代 理 人 莊琼虹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2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
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等影
本,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
木字第320號准予撤回通知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
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外,
嗣再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
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