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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 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7日解散)       (即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詹德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 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 度司執全字第 53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 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佳龍住宅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 104 年9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413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 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楊萬來、詹德全等人為清算人, 此有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公司章程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78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99年度司執全字538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 地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限期行 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 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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