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禤耀斌
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7日解散)
(即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詹德全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
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
度司執全字第 53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 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佳龍住宅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 104
年9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413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
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楊萬來、詹德全等人為清算人,
此有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公司章程
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78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99年度司執全字538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
地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限期行
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
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