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擇寅
相 對 人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
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司聲字第40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
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
第70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
卷、10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
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