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林鴻仁
相 對 人 昱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
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無庸法院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3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
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19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
)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
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蔡賴月
璜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存款業經
他案(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77696號
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
聲請人提出
執行名義領取完畢,則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歸終結;另就相對人蔡伯星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
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昱成機電有
限公司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昱成機電有限公司無聲請法院裁定之
必要,亦無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