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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林鴻仁 相 對 人 昱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 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19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 )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蔡賴月 璜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存款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7769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 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完畢,則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歸終結;另就相對人蔡伯星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 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昱成機電有 限公司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昱成機電有限公司無聲請法院裁定之 必要,亦無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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