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高閎
相 對 人 張玲綺即新永芳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一二一三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72,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98年度存字第20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
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051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
記錄一紙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