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青山
相 對 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5月27日廢止)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張德齡
吳柏宏
黃明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
155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許能舜業於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103
年7月8日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新北地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1號卷附之許能舜辭職函、相對人公司第2屆第
2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
黃明倫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
份,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
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
第27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新北地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