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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山 相 對 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5月27日廢止)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張德齡       吳柏宏       黃明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 155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許能舜業於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103 年7月8日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新北地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1號卷附之許能舜辭職函、相對人公司第2屆第 2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 黃明倫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 份,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 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 第27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新北地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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