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郭福春 相 對 人 鑫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 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 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 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598號等 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 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