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郭福春
相 對 人 鑫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
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 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
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暨
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598號等
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
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