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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相 對 人 周岳伸即周文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82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限 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 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2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1 78號擔保提存卷、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 第 3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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