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專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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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張文龍
相 對 人 周岳伸即周文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82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限
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
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2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1
78號擔保提存卷、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
第 3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
記錄一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
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