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元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贊元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八八號
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
供新臺幣455,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
全字第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抗字第8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民事執行處撤銷自動履行命令通知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188號(含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
字第41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處分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假處分卷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