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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元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元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八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 供新臺幣45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 全字第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抗字第8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民事執行處撤銷自動履行命令通知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188號(含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 字第41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處分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假處分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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