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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 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由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新台幣伍拾壹萬伍 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旺旺公司)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立興 公司)於起訴前已於104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經被告拒絕,業據其提出被告104年12月11日嘉南管字 第1040020054號函、104年12月16日嘉南管字第104002119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轄之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上 欠缺,致水路下游溢堤漫流,損及原告金立興公司承攬之 曾文溪護岸工程,而受有損失: ⒈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 位於台南市官田區「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 」(以下稱系爭工程,參原證5)於工程實際進度達100% ,進行缺失改善,尚待定作人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午 8時許,承攬工程中的0K+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 護岸構造物遭灌溉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 或修復。 ⒉針對原告金立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受毀損狀況,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8月12日會同原告二人、被告、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共同到場鑑定後,所出具之103省土 技字第高0554號鑑定結果認為「十、鑑定結果:⑴依據附 件五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原災損照片,嘉南農田 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呈現底部基礎掏空 、溝渠斷裂、渠道溢流之情形,詳照片3、4。另於鑑定標 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則出現漫流水沖刷水路之情形,詳照 片5。而水防道路處則呈現路基掏空、坡面工破損之情形 ,詳照片l、2、6。⑵鑑定會勘日103年8月12日適逢豪大 雨來襲,恰可還原災損當日之環境現況,依據附件六鑑定 標的物現地勘查資料,水利會溝渠斷裂處亦呈現漏水漫流 之情形,詳照片l-4,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 防道路側溝旁之凹地,詳照片5、6,為本工程承包商業於 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另於 二高橋下之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受土石阻 斷,無法洩放於下游之出水口,詳照片7。⑶依據鑑定會 勘時工區豪大雨之環境勘查資料,與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 定標的物災損照片分析研判,歸納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及 坡面工之損壞原因如下:①工區北側之水利會灌溉溝渠基 礎因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 水乃由此破裂點漏水漫流。②前述之漫流水乃隨地表逕流 ,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導致路面坍塌毀損,並進而損 及坡面工混凝土,致使其破裂隆起。⑷綜上所述,本案鑑 定標的物損壞主因係為水利會灌溉溝渠破損漏水漫流所導 致,故損壞責任乃可歸究於其管理維護單位-嘉南農田水 利會。」(參原證6,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據我國土 木技師專家認為之專業意見可確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所管轄之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上欠缺,致水路下游溢 堤漫流,損及原告金立興公司所負責承作之系爭標的物, 進而造成其受有損害。 (二)被告雖指稱系爭損害係因溝渠被原告金立興公司填平作為 臨時施工便道所致,惟其並未有任何舉證,且溝渠縱未經 填平,系爭損害仍可能生: ⒈被告指稱本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金立興公司為圖方便,混 擬土重車不繞道遠行,擅將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之國道3 號橋下鐵絲網隔離並裝鎖鎖住之圍籬破壞,並且將「新中 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 以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工程未夯實,致沖流之水流從水防 道路下邊繼續沖刷並導致水防道路側溝路基掏空,使得河 岸毀損,本件是因為金立興公司之工程設計、施作不良所 致,不得歸責於之等云云。 ⒉惟依據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時,是否會通行這個便道?)不知道。但是應該是已 經有一段時間的便道,應該有一年以上。」並未能證明該 施工便道是由金立興公司所填平,亦未能證明金立興公司 有通行此便道,且本件標的工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 程(一工區)』工區內為既設舊有護岸及防汛道路上,將日 新護岸復建(翻新),已經存在舊有防汛道路為施工所使用 之便道並對外聯通。被告至今仍未證明該臨時施工便道為 原告金立興公司所填平,其主張系爭損害是由於原告金立 興公司行為所致顯不足採。 ⒊次依據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如果當時溝渠沒有被堵塞 作為便道,溝渠順暢排水,工程損害是否就不會發生?) 溝渠斷裂處無法判斷走否為下游阻塞造成的,即使溝渠可 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水還是有可能慢流出來。 」可知,因為溝渠存有斷裂處,即使下游未被阻塞而可順 暢排水,水仍可能從斷裂處漫流出來,故溝渠縱未經填平 ,仍可能因溝渠斷裂而溢水漫流,並造成損害。又溝渠係 由被告所管轄,其因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導致系爭損害發生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損害負責。 (三)原告金立興公司是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設計圖 興建,其是經專業技師設計,已有妥善之排水規劃,且依 據證人周宏一之證言,系爭工程並無排水設計不良問題。 本件係因為渠道斷裂阻塞,導致水漫流,與排水設計並無 關係: ⒈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是依據經濟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該工 程圖說業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符合工程設計標準 。該工程設計圖業已完整考量洩水狀況,並規劃完善之洩 水孔、洩水管等。此有原證六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鑑定 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7-10頁可證。 ⒉且依據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 (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 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十米設置一上寬三 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 。(問:如果依照工程慣例,鑑定人前述的排水設計是否 已足夠?)兩米間距設置,已符合有關規範之規定;間距 十米的排水濾帶是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的。」可知,從 專業鑑定人之角度來看,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已符合有關 規範,且有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之排水設施,應無被告 指稱排水設計不良之問題。 ⒊又依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如有排水設計,為何在當時 無法及時排水,造成系爭工程毀損?)主要是水利會溝渠 破損造成水流集中漫流,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及北側 側溝旁之土方,造成大量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 溝內,才因此造成工程毀損。」亦再次證實,系爭工程毀 損之原因,係被告所管轄之溝渠破損溢水漫流,並因此沖 刷北側側溝根基和土方,造成凹陷積水,使漫流水無法排 放至北側側溝內,進而損及系爭工程,與排水設計並無關 聯。 ⒋此外,證人周宏一針對增設洩水孔部分證稱「請參閱鑑定 報告書附件六、第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因 水利會之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方流失, 形成低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故須於溝 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 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而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北 側側溝北邊地勢較低,是因為本次沖刷、還是原先地勢就 較低?」,證人則證稱「鑑定報告書5-3頁、編號五照片 (本院卷第46頁)、鑑定報告書6-4頁、照片六(本院卷 第50頁),都可以看出局部沖刷,造成凹陷情形。是本次 沖刷造成的,不是原先地勢低。」。是以,由證人證言可 知,洩水孔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先排水設計不良而增設 ,毋寧是因被告所管轄之溝渠破裂溢水漫流,並造成側溝 根基和土方受侵蝕而凹陷積水,為排除該積水所增設。 ⒌更有甚者,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年8月8日水 六工字第10550105530號之函覆「二、查貴院函文所附文 件,係本局102年度所辦理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 (一工區)』工程,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 土坡面工,其設計係於工程發包之初(101年12月)既已 納入設計,其設計之目的在於宣洩護坡土層內,因降雨所 生之側向孔隙水壓力。三、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設於 上階混凝土坡面工之排水濾水層出口,亦為工程發包之初 (101年12月)既已納入之設計,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疏 導排水濾帶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定。」可知於 工程發包之初,即業已妥善考慮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於 上層混凝土坡面工業已埋設6”之排水濾水口,而4”洩水 管則是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藉以宣洩、疏導坡面土層 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定,顯見本件工程並無被 告所述之排水設計不良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即有適當之排水設計,且事後增設 之洩水孔,乃是為排除因被告管轄溝渠破損溢水漫流,並 沖刷側溝根底與土方造成凹洞積水所增設,追根究底,系 爭工程損害與事後洩水孔之增設,均係因被告就其管轄溝 設置管理不當而溢水漫流所致。 (四)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所管轄之灌溉渠道設置管理上有欠 缺所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前段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776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再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 狀態之義務」。是以,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設置管理機 關疏於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使其不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未 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即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又按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 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 防及搶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區○○○○○道之公有公 共設施,除依法負有災害預防、保養管理義務外,依前揭 判決意旨具體言之,即負有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使其合於通 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⒊查被告所管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 之灌溉渠道於103年7月18日因基礎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 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 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害曾文溪護岸工程即保險標的物之 工程本體,且造成後續拆除清理費用之損失。被告基於農 田水利會組織之任務目的,○○○區○○○○○道即應負 有保養管理、使之合於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上開「新 中小給1」測點0K+400、0K+ 508二處卻於本件事故中發生 下陷斷裂等情事,顯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 且被告亦無在危險發生前採取任何具體保護措施,是以被 告就上開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另,依據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 )之損壞責任歸屬鑑定案」報告(參原證6),足證被告 就該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上欠缺與保險標的之損害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對其轄區內之灌溉溝渠設置管理有欠缺,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源於該等欠缺,致渠道排水溢堤漫流進 而損壞保險標的物之工程本體,並造成後續拆除清理費用 之支出,被保險人之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即應對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原告金立興公司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其中1,079,742 元業已受系爭工程之保險人原告旺旺公司補償,故金立興 公司就其未受補償之1,212,335元部份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原告旺旺公司就其給付保險金之1,079,742元則依 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金立興公司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之系爭工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與定作人經濟部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同列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旺旺公司投保保險 單號碼為1214字第開CARP0030號之營造綜合保險(參原證 7),由原告旺旺公司承保上開承攬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 險期間內,因發生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保險期間原自102年6月8日零時起至103年3月4日24時 止,嗣後於103年5月28日經雙方同意展期至103年9月30日 廿四時止。承保工程合約金額為26,600,000元、拆除清理 費用500,000元,總保險金額為27,100,000元,並約定每 一次事故自負額為500,000元。 ⒊原告金立興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呈報原告旺旺公司出險 ,經重置修復完畢後,提出索賠金額2,292,077元,未稅 金額為2,269,077元(稅金23,000元),詳細如損失清單 表(參原證10)。經原告旺旺公司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後,認為金立興公司所受有之損失為1,595,412元 ,依保險契約扣除約定自負額500,000元,再扣除原告金 立興公司應負擔之鑑定費共計15,670元,而建議原告旺旺 公司賠付1,079,742元予原告金立興公司。 ⒋後原告旺旺公司業經被保險人兼受益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同意,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1,079,742元之保險金 。原告金立興公司亦同意將其中受有補償之1,079,742元 部份,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旺旺公司。原告旺旺公司 自得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079,742元,向被告主張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 ⒌又查,原告金立興公司因被告就其管轄渠道疏於管理維護 而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經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原 告旺旺公司給付1,079,742元後,仍有1,213,255元之損失 未獲賠償(計算式:2,292,077-1,079,742=1,213,255) ,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獲保險金賠償部分之損害賠償。 (六)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公司1,07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1,21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起因,經被告事後了解,肇因於承商即原告金立 興公司施作過程,為圖方便,混凝土重車不繞行遠道,擅 將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之國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並裝鎖 鎖住之簡便圍籬破壞,長驅直入,並擅將「新中小給1測 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因而導致 上游排水溢出(即起訴狀第三頁第四行,鑑定報告所稱渠 道溢流)。溢出之水再沿側邊坡沖刷。而第六河川局發包 由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東側水防道路側溝 底部未夯實,致沖刷之水流從水防道路下邊繼續沖刷並導 致水防道路側溝路基掏空(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末句指水 防道路「處」呈現路基掏空,實情是水防道路側溝呈現路 基掏空!),及本件曾文溪畔河岸毀損(即原告起訴狀第 二頁倒數第四行所稱「溢堤沖刷沖毀」),發生保險事故 。 (二)本件責任歸屬: ⒈本件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釐清上 述狀況,遽爾判定主因歸屬被告。若詳查上述情節,即可 了解本件責任歸屬為誰。 ⒉本件事故,肇因高速公路局圍籬遭原告破壞,高速公路局 在公有公物之管理上顯有過失。 ⒊其次,第六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承商即原告金立興公 司未按設計圖施工,設計監造單位亦未確實監工,導致工 程東側水防道路側溝,從東向西由上而下沖刷之水流,竟 未沿該東側水防道路側溝排放,而是從側溝下方沖刷導致 路基掏空並進而沖刷曾文溪護岸。 ⒋基上,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瑕疵,且本件事故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三)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爭執鑑定報告 之實質證明力。就該鑑定報告結果之錯誤,陳述意見如下 : ⒈系爭鑑定報告結果「2.鑑定會勘日103年08月12日適逢大 雨來襲,略…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 溝旁之凹地…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 ,以引導該漫流水至側溝內…」【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惟查: ⑴本件損壞地點為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測點 0K+630-0K+690,經被告現場勘查,曾文溪在該區段流 向係由東南方流向西北方,「曾文溪日新護岸」(一工 區)右側有本會新中小給一流經,小給渠道與水防道路 側溝間距離約24公尺,其中9公尺高程低於左右兩側, 即鑑定報告書所謂之「凹地」。當損壞尚未發生前,右 側高地雨水因地勢流到該「凹地」時,因水防道路側溝 牆頂高於「凹地」,且牆身未設置「洩水孔」將雨水導 入側溝,顯有設計不良在先,嗣雨水持續向下滲透,產 生多餘的水壓力向左推向護岸,又水防道路側溝底部土 壤未經夯實,造成水流因無法導入側溝,而淘空側溝底 部土壤,系爭側溝既無法疏導水流以達其原設計功能, 根本形同虛設,且護岸回填的是曾文溪原本的砂質土壤 ,雨水的潤滑也降低護岸土壤間的剪力強度,進而產生 更大的孔洞。現於後建修復工程於牆邊有設置缺口,並 於牆身增設「洩水孔」,已有效將雨水誘導流人側溝內 (參被證1,照片1、2)。 ⑵另依據該工程設計圖,護坡於每單元(10公尺)設置排 水濾帶,再加上水防道路側溝,用途皆在排除堤岸右側 的積水。然除了堤外側溝原先沒設置「洩水孔」外,排 水濾帶經現場勘查也無發揮功效(被證1,照片3、4) ,所以護岸修復後在牆身打設一缺口,將「凹地」雨水 導引至側溝以減低護岸右側水壓力。這也足以證明原先 設計與施工並無有效解決「凹地」積水問題,所以「凹 地」積水造成護岸擠壓隆起,應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不良 及施工不當,造成本件損害發生,而與被告之管理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目前護坡堤頂尚留有崩塌孔洞與 修復痕跡,施工方法或材料是否合適,亦不無疑慮(參 被證1,照片5、6)。 ⑶尤其,105年2月6日所發生南臺灣「美濃地震」也對本 件護岸造成劇烈邊坡滑動,本件毀損修復工程測點為 0K+630-0K+690,同工程(I工區)上游測點0K+465-0K+ 595(參被證1,照片7、8)與0K+100上游段(參被證l ,照片9、10)因地震造成大規模的崩坍滑動,滑動範 圍幾乎堵塞主河道。然本件損害集中在I工區內(I工區 範圍0K+050-0K+100與0K+436-0K+700),0K+100-0K+ 436(開口堤範圍與Ⅱ工區)範圍,業經原告補強後並 未因地震而造成滑動破壞情形(參被證1,照片11、12 ),適足反證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不良與施工不當, 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⒉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鑑定會勘日l03年8月12日適逢大雨來 襲,略…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 之凹地,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 引導該漫流水至側溝內。另於二高橋下之水利會溝渠下游 段,亦發現該段溝渠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出水口 。【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然查,本段水路遭阻塞已是 不爭之事實(參被證1,照片13),且該國道三號下便道 原先終點只到本會小給水路,越過小給水路即到曾文溪日 新護岸。依據⑴越過小給水路後引道規模(參被證1,照 片14)、⑵小給水路牆頂磨損情形(參被證1,照片19) 、⑶國道三號便道損壞修復(參被證1,照片15、16)、 ⑷便道入口南181線版橋溝蓋重壓破損(參被證1,照片17 )、⑸便道入口大門設置警告標誌(參被證1,照片18) ,幾乎可以確認該便道通行車輛即為曾文溪日新護岸施工 車輛,且為施工方便擅自堵塞本會小給水路,導致水路餘 水無法流到下游排水而溢出。 (四)原告金立興公司工程之排水設計無發揮作用,側溝亦無發 揮積蓄水分之作用,故原告金立興公司認定其施作工程及 設計無問題,容有誤會。 ⒈據原告稱:「原告金立興公司之施作是依據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 工程圖說施工,系爭工程業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 符合工程設計標準。於該工程設計圖業已完成考量洩水狀 況,並規劃完善之洩水孔、洩水管等。此得自原證6之附 件7:鑑定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7-10頁證之。… 如遇大雨沖刷時,藉由洩水孔可將多餘水分排除,但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是因渠道阻塞致水漫流,與大雨沖刷時之情 形本有不同一…」云云(原告105年6月1日準備二狀第1頁 至第2頁第一、點)。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第三頁十、鑑定結果第二點提及:「鑑定 會勘日103年2月12日適逢大雨來襲,恰可還原災損當時之 環境現況…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 旁之凹地…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 以引導該漫流水之側溝內…」可知原告指稱與大雨沖刷時 之情形本有不同,容有誤會;且鑑定標的物工程本身已有 設計排水不良,所以土木技師公會才建議於後建工程應增 設洩水孔以利水導入側溝,以利水導流至曾文溪。 ⒊次查,依據工程設計圖在護坡每10公尺有設置排水濾帶, 但經水利會現場勘查後,此等排水濾帶並未發生作用,即 於其上並無發現水漬痕跡(參被告105年2月24日答辯狀證 物1照片3及照片4),故可合理懷疑原告所稱鑑定標的物 設計圖(節錄)之7-9頁與7-10頁所示之排水濾帶並無發生 作用。 ⒋復查,細譯鑑定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與7-10頁, 排水濾帶之起點為靠近曾文溪處之側溝牆,並在水防道路 之上,如依原告所述其排水設計良好,則怎會有沖刷水防 道路之情事發生?而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水利會之溝渠並 非寬敞,僅有60公分寬,如依原告所述其排水設計良好, 則從水利會渠道之漫流水應可經側溝旁之凹地流向先前設 計之排水濾帶排出,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⒌再查,距離曾文溪較遠之側溝牆旁邊即是凹地,其高度比 側溝牆還低,而側溝本身功用即是要蓄積無法經由地底下 排水設計排出之過多水分,然凹地之過多水分無法從側溝 導流,而向下沖刷導致原告金立興公司之水防道路工程路 基掏空及坡面毀損,故亦可知側溝並無發揮排水功用。 ⒍末查,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十、鑑定結果第2點即指明:「 會勘日103年8月12日適逢豪大雨來襲,恰可還原災損當時 環境現況…」(原告105年6月l日準備二狀第2頁),原告 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因渠道阻塞致水漫流,與大雨沖 刷時之情形本有不同,容有誤會。 ⒎綜上所述,可合理得知事故發生原因除了原告金立興公司 本身工程排水設計不良之外,側溝亦無發揮其蓄積過多水 分排水之功能,才有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在側溝增加洩水孔 及PVC管之後續處理,故原告金立興公司認定其施作工程 及設計無問題,容有誤會。 (五)針對鑑定人周宏一鑑定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就側溝部分並未有PVC管之設計,鑑 定人之證言容有誤會。 ⑴據證人周宏一證稱「(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 (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 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上 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 水設計。……(問:洩水孔設置在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第10點,本工程承包商增設洩水孔,是否是後建工程所 設或原始就有設置?)PVC管是原先設計圖就有。因為 北側側溝的北邊經過本次沖刷,地勢較低,造成凹陷, 地表水無法排放至本工程設置之排水溝內,故針對該局 部區域,須增設局部凹槽,以洩放溝外之排水。」(參 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至第6頁)。 ⑵查本件工程圖說就側溝部分初步觀察並無顯示有PVC管 之設計,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排水設計容有缺陷,鑑定人 上述證言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⑶再查,鈞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函調查本件系 爭工程關於曾文溪日新護岸工程(一工區)洩水管設置案 之水工六字第10550105530號函文(卷第165頁)所示:「 ……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工…… 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設於上階混凝土坡面之排水濾 水層出口…」,將此對照該函文所附工程圖(卷第166 頁),亦可得出原告金立興公司在側溝原始排水設計並 無PVC管設置,可知系爭工程之洩水管是依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所建議方才設置!故原告排水設計不良,昭 然若揭。 ⒊如有良好排水設計,水利會溝渠所漫流之水應能順利排水 ,鑑定人之證言容有誤會。 ⑴據鑑定人周宏一證稱「(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 壁(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 徑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 上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 排水設計。(問:如有排水設計,為何在當時無法及時 排水,造成系爭工程毀損?)主要是水利會溝渠破損造 成水流集中漫流,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及北側側溝 旁之土方,造成大量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 內,才因此造成工程毀損。」(參105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 ⑵查鑑定人周宏一上述證言與經驗法則有所出入,蓋本件 水利會溝渠距離工程所在地仍有一段距離(被證2), 且該工程回填護岸係砂質土壤,而砂質土壤遇水之後, 水份下滲速度比一般土壤還快,故水份應會四散至側溝 與水利會溝渠間之土地,如當時已有良好之排水設計( 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蓋上述提及工程當時並無PVC 管之設計,故鑑定人才會建議須增設PVC管以供洩水) ,水分應會順利排至側溝,又怎麼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鑑定人之證言容有誤會。 ⒋事故發生前,鑑定人並未到現場觀察地形,其證述系爭工 程地點原本不是凹地,容有誤會。 ⑴據證人周宏一證稱「(問:北側側溝北邊地勢較低,是 因為本次沖刷、還是原先地勢就較低?)鑑定報告書5 -3頁、編號五照片(本院卷第46頁)、鑑定報告書6-4 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都可以看出局部沖刷, 造成凹陷情形。是本次沖刷造成的,不是原先地勢低。 」(參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⑵查本件系爭工程遭沖刷塌陷後,原告才會同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被告、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場勘,然沖刷後凹 地形成乃正常現象,鑑定人在沖刷前未至現場,故不可 能直接依沖刷後推測在沖刷前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地勢高 低,申言之,只要系爭工程地比起側溝牆還低就是凹地 ,經水份沖刷後當然會形成更低的凹地,從鑑定報告第 6-4頁照片5亦可得知系爭工程之側溝壁比起遭沖刷地整 體還要高,所以才需要增設PVC管與凹槽等排水設施以 利水份排放至側溝,故鑑定人證言說明沖刷後才形成凹 地,容有誤會。 (六)被告認為原告金立興公司於起訢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1,212,335元,容有誤會。 ⒈據原告稱:「原告金立興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呈報旺旺 公司出險,經重置修復完後,提出索賠金額為2,292,077 元,未稅金額2,269,077元…」云云。 ⒉由證人鄭屹堯之證詞,原告金立興公司所受整體損害應為 1,595,412元,故原告金立興公司以其受有2,292,077元受 有2,292,077元,並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79,742元 ,得出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212,335元,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旺旺公司委託之南山公證理算後,認為原 告金立興公司所受損害應為1,595,412元,故原告金立興 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95,412元為基準,被告應僅 負原告金立興公司自負額部分之責任,故原告金立興公司 起訴主張其受有2,292,077元,委無足採。 (七)被告認為原告旺旺公司依據保險代位請求1,079,742元, 此金額審查過程並非由專業保險相關背景所做出,故正確 性容有疑問。按證人鄭屹堯學歷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 與防災研究所畢業,其學系修習學分並無相關保險理算學 分課程(附件3),縱有修習相關學分,仍與保險專業科 系畢業有專業上不同程度之別,且雖有工作機關上級加以 確認,然亦無從得知其是否逐項逐目加以確認,故原告仍 須就此金額積極負舉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金立興公司排水設計不良,自應負相關責 任,如鈞院認被告成立國賠責任,原告金立興公司仍有與 有過失之責;再者,證人鄭屹堯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金額仍負有積極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金立興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 程(一工區)」工程(原證5,即系爭工程)契約。 ⒉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工程中之0K+ 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 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 ⒊被告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業 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 搶救。 ⒋被告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之灌 溉渠道,於103年7月18日因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 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系爭 工程中之0K+ 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法人,業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 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惟被告所轄之「新中小 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灌溉渠道之公共設施,因 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於103年7月18日因基礎受大雨沖刷掏 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 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使原告 金立興公司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對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金立興公司主張其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法人,業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 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惟被告所轄之「新中小 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灌溉渠道之公共設施,因 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於103年7月18日因基礎受大雨沖刷掏 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 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使原告 金立興公司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對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規定 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本件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依水 利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法人,是故關於其所管理或 設置之設施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自亦應準用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係 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 、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 ○○○區○○○○○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依法負有災害預 防、保養管理義務,並負有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使其合於通 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⒉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及 85年台上字第2776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 程契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查 : ⑴原告金立興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 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3 年7月18日,被告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 + 508二處之灌溉渠道,因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 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系爭工程 中之0K+ 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 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為真正。 ⑵系爭工程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後,針對原告金立興 公司所受之毀損狀況,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 之損壞責任歸屬鑑定案」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會同原告二人、被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2 日到場鑑定後,出具103省土技字第高0554號鑑定報告 書認為:「十、鑑定結果: ①依據附件五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原災損照片 ,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呈 現底部基礎掏空、溝渠斷裂、渠道溢流之情形,詳照 片3、4。另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則出現漫流 水沖刷水路之情形,詳照片5。而水防道路處則呈現 路基掏空、坡面工破損之情形,詳照片l、2、6。 ②鑑定會勘日103年8月12日適逢豪大雨來襲,恰可還原 災損當日之環境現況,依據附件六鑑定標的物現地勘 查資料,水利會溝渠斷裂處亦呈現漏水漫流之情形, 詳照片l-4,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 路側溝旁之凹地,詳照片5、6,為本工程承包商業於 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 另於二高橋下之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 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之出水口,詳照片7。 ③依據鑑定會勘時工區豪大雨之環境勘查資料,與申請 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災損照片分析研判,歸納鑑 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及坡面工之損壞原因如下: Ⅰ工區北側之水利會灌溉溝渠基礎因受大雨沖刷掏空 ,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破裂 點漏水漫流。 Ⅱ前述之漫流水乃隨地表逕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 礎,導致路面坍塌毀損,並進而損及坡面工混凝土 ,致使其破裂隆起。 ④綜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物損壞主因係為水利會灌溉 溝渠破損漏水漫流所導致,故損壞責任乃可歸究於其 管理維護單位-嘉南農田水利會。」等情,此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3-57頁),即原告金立 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 岸構造物之毀損,系因被告所轄之灌溉溝渠因大雨沖 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 破裂點漏水漫流所致。 ⒋雖被告指稱系爭損害係因溝渠被原告金立興公司為圖方便 ,混擬土重車不繞道遠行,擅將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之國 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並裝鎖鎖住之圍籬破壞,並且將「 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 用云云。然查: ⑴依據103年8月12日到場鑑定之土木技師周宏一到庭證稱 :「(問: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第2項後段所稱『 另於二高橋下發現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 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之出水孔』,詳情如何? 是否是因為水利會溝渠被阻斷才造成灌溉餘水漫流?) 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5頁、照片七,造成上 游之排水無法洩放至下游處,導致溝渠內排水漫出,從 5-2頁(本院卷第45頁)溝渠斷裂處漫出,再流到系爭 工程,造成工程毀損。(問:鑑定報告6-5頁照片水利 會溝渠,下游阻塞情形,阻塞情形為何?)依現場勘查 ,現場溝渠被土石掩蓋,作為臨時施工通道使用。(提 示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問:溝渠北側土石是否為施 工通行便道?)是。(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時,是否會通行這個便道?)不知道。但是應該是已 經有一段時間的便道,應該有一年以上。(問:這個便 道可以連接哪幾處?)不知道。但可以通行到工地。( 提示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問:可否看出原先有溝渠 存在,是在填平後作成便道?)該照片下方是溝渠上游 ,上方是溝渠下游,中間道路被土石阻塞作為通行便道 ,所以上游的水無法流至下游。這照片與鑑定報告6-5 頁、編號七照片是同一地點,編號七是由下游往上游拍 攝,本院卷第91頁照片是上游往下游拍攝。(問:如果 當時溝渠沒有被堵塞作為便道,溝渠順暢排水,工程損 害是否就不會發生?)溝渠斷裂處無法判斷是否為下游 阻塞造成的,即使溝渠可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 ,水還是有可能漫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背面、第146頁)。 ⑵依據證人周宏一之證詞,被告管轄之溝渠確實有遭填平 阻塞作為便道使用,致將溝渠阻塞,上游的水無法流至 下流之情事。然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之護 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係為水利會 灌溉溝渠斷裂破損漏水漫流所導致已如前述,與溝渠下 游是否阻塞並不相關,此已據證人周宏一證述「即使溝 渠可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水還是有可能漫流 出來。」等語明確,故縱使水流順暢,系爭毀損事故仍 會發生,故係何人阻塞溝渠與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無關 。 ⑶況該施工便道形成已超過一年的時間,此已據證人周宏 一證述在卷,也就是被告管理之灌概溝渠遭阻塞至少超 過一年,然被告竟無所悉,未能及時疏通,難認被告平 時已善預防保養管理之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係原告金立興公司阻塞該溝渠作為便道,及因原告金 立興之工程車行使於該便道方為系爭毀損事故之原因, 其主張並無可採。 ⒌被告又主張,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 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係系爭工程之排水 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是依據經濟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 之工程圖說施工,並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符合 工程設計標準。該工程設計圖業已完整考量洩水狀況, 並規劃完善之洩水孔、洩水管等。此有該工程設計圖可 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⑵而關於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業經證人周宏一到庭證稱: 「(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排水設計 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本院卷第40頁下 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公分PVC管,另 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上寬三米、下寬兩米 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問:如 有排水設計,為何在當時無法及時排水,造成系爭工程 毀損?)主要是水利會溝渠破損造成水流集中漫流,沖 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及北側側溝旁之土方,造成大量 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內,才因此造成工程 毀損。(問:如果依照工程慣例,鑑定人前述的排水設 計,是否已足夠?)兩米間距設置,已符合有關規範之 規定;間距十米的排水濾帶是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的 。(問: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第2項後段所稱「惟 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導引該漫 流水至側溝內」,詳情如何?)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第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因水利會之 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方流失,形成低 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故須於溝壁旁 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響 溝底基礎之安全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 ⑶又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即4”、6”洩水管之設置詳情 ,業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以 105年8月8日水六工字第10550105530號函復本院稱:「 …本局102年度所辦理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 (一工區)』工程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 土坡面工,其設計係於工程發包之初(101年12月)既 已納入設計,其設計之目的在於宣洩護坡土層內,因隆 雨所生之側向孔隙水壓力。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 設於上階混凝土坡面工之排水濾水層出口,其設計之目 的,係為疏導排水濾帶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 定。」,並有該設計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核與證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所施作 之排水設施相符。原告金立興公司已按定作人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指示、由吳富豐技師簽證之系爭工程設 計圖,施作排水工程,而該排水工程之設計不僅符合相 關規範,甚且額外增設,難認有何排水設計不良之情事 。 ⑷雖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側溝無發揮其蓄積過多水分 排水之功能,才有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在側溝增加洩水孔 及PVC管之後續處理,故系爭工程確實設計有問題云云 。惟查,證人周宏一針對增設洩水孔部分證稱「請參閱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 ),因水利會之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 方流失,形成低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 ,故須於溝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 排出,避免影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問:北側 側溝北邊地勢較低,是因為本次沖刷、還是原先地勢就 較低?)鑑定報告書5-3頁、編號五照片(本院卷第46 頁)、鑑定報告書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都 可以看出局部沖刷,造成凹陷情形。是本次沖刷造成的 ,不是原先地勢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 側溝北邊之坑洞並非因地勢較低而積水,而係因被告所 管轄之溝渠破裂溢水漫流,並造成側溝根基和土方受侵 蝕而凹陷積水,故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在側溝壁再行 增設排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故該本件事故 發生後增設之洩水孔,係為排除該積水坑洞之積水,此 與原始之工程有無設計不良無關,亦與原告金立興公司 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沖毀無關,被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護 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係系爭工程之 排水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為無理由;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之毀損, 係因被告所管理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 處之灌溉渠道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 流所致,應可認定。按被告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之任務目 的,○○○區○○○○○道即應負有保養管理、使之合於 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上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 、0K+508二處卻於發生下陷斷裂等情事,顯不具其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且被告亦無在危險發生前採取任何 具體保護措施,是以被告就上開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顯 有欠缺。而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護岸構造物 ,既因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 而受有損害,該溝渠之斷裂漏水,與原告金立興公司間之 護岸構造物毀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金立興 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有理 由。 (二)原告金立興公司主張其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金立興公司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0K+ 630-0K+690 區段之護岸構造物,在尚待定作人驗收前遭沖刷毀損,需 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其損失金額為2,292,077元等情 ,業據提出曾文溪日新護岸工程一工區損失清單表、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之請款單、發票明細、南山公證提出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 、損失數量計算表、南山公證「公證理算報告書」本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42頁)。經查原告金立興公司 於本事故發生後,經重置修復完畢,呈報予系爭工程之保 險人即原告旺旺公司出險,經原告旺旺公司委託南山公證 有限公司理算後,認原告金立興公司損失為1,595,412元 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3-142頁),並經證人鄭屹堯,即受僱 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實際撰寫上開報告書者到庭證稱: 「(提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本院卷第 133-142頁,問:是否你本人製作?)是。(問:該理算 報告書最後具名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林雄芳及一般保險公證 人李勝雄,為何沒有證人具名?)因為受僱於公司,在我 計算製作完後,由公司具名出報告書。(問:是否有保險 公證人證書?)沒有。要有證書的人才可以在上面具名。 (問:理算報告書委託人是何人?受委託鑑定內容為何? )委託人是旺旺友聯有限公司。鑑定理算項目有工程合約 金額就是保險承保範圍,也就是說意外發生後,我們去現 場查勘工程,看這次損失是否在工程合約金額內容。(問 :系爭理算報告書就是在計算被保險人金立興公司之曾文 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應理賠金額? )是。(問:根據理算報告書應理賠金額是1,595,412元 整,扣除自負額500,000元整,及應分擔鑑定費15,670元 整,實際上應理賠金額1,079,742元整?)是。(提示原 證十三,本院卷第131-132頁)被保險人金立興公司索賠 金額2,292,077元整,在理算之後賠償金額1,595,412元整 ,為何會有差價?哪些金額被剔除?有哪些金額是不在原 請求範圍,但被認定為可理賠?)理算金額按照他們提出 2,292,077元整,每個項目有理算差異,『負』的符號表 示我認定金額與他們申請金額的落差。我核算給他們是保 險範圍內金額,至於我剔除的金額是否有這些損失,我無 法證明。編號D、E、F、G是自負額及工體損失後的殘值, 本件沒有殘值,因為是混凝土敲碎就沒有,另外為50萬元 自負額及分攤鑑定費用15,670元整。(提示公證理算報告 書第11-15頁理算損失計算,問:有關於理算損失計算是 否根據契約詳細價目表計算損失?)是。(問:在理算損 失時,是否還有根據原證12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發票?)是。(問:根據理算報告書可否確認原告金立 興公司工程損失1,595,412元整?超出這部分金額是否無 法確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核與 前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理算之金額 相符。雖被告抗辯稱證人鄭屹堯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 與防災研究所畢業,不具備保險理算專業云云。然查,證 人鄭屹堯雖無保險公證人證照,然受僱於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從事保險理算已逾三年,其對保險之理算有相當之專業 能力,而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復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及一 般保險公證人李勝雄具名用印,其正確性應屬無疑,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金立興公司在系爭事 故,為清除、重置或修復遭毀損之護岸構造物,損失金額 為1,595,412元,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金立興公司有該支出該筆金額及係為清除、重 置或修復護岸構造物而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 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金立興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與定 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列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旺 旺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為1214字第開CARP0030號之營造綜 合保險,由原告旺旺公司承保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 期間內,因發生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期間原自102年6月8日零時起至103年3月4日24時止 ,嗣後於103年5月28日經雙方同意展期至103年9月30日24 時止。承保工程合約金額為26,600,000元、拆除清理費用 500,000元,總保險金額27,100,000元,並約定每一次事 故自負額5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南山公證有限 公司理算,認為原告金立興公司所受之損失為1,595,412 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約定自負額500,000元,再扣除原告 金立興公司應分擔之鑑定費自負額共計15,670元,而建議 原告旺旺公司賠付1,079,742元予原告金立興公司,後原 告旺旺公司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意,給付原告 金立興公司1,079,742元之保險金。原告金立興公司亦同 意將其中受有補償之1,079,742元部份,對被告之債權轉 讓予原告旺旺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定作 人暨受益人同意書、原告金立興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8-60頁),被告對上開保險契約之訂 定、保險金額之給付及債權讓與均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 正。 ⒊綜上所述,原告金立興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1,595,412元為有理由,惟原告旺旺公司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原告金立興公司1,079,472元,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金立興公司515,67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 告旺旺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受讓被保險 人金立興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079,742 元,原告旺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9,7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515,670元、原告 旺旺公司1,079,7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金立 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25,076元( 即裁判費23,770元、證人旅費640元、666元)。而原告金立 興公司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旺旺公司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 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即7,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金立興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旺旺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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