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
異 議 人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貴
相 對 人 林森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21347號裁定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執
事聲字第23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南院崑104
司執東字第61357號
執行命令,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執行終
結,然異議人所預納之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
並未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卻遭其拒絕。異議
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不能發現相對人之財產,遂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已表示願負擔費用調查相
對人之銀行帳戶,以便特定執行標的,然執行法院卻拒絕行
使調查權,復未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9條之1規定,
爰具狀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
當
期間通知補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
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
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固可認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
惟此
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即有代為調查義務,執行法院仍得
衡酌有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之處置(
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研討結論)。
三、
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表明願負擔調查費用,請執
行法院調查相對人銀行帳戶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等語。執行法院如認異議人聲請調查之事項過於空泛,或未
提出任何初步查證資料、抑或未盡何項協力之義務等,以致
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先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為補正,倘異議
人仍未補正,再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此始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9條於民國85年修正強化執行法院調查權之立法意
旨,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0日收案,執行法院未踐行
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
旋即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陳明應執行標
的物,僅請求代為調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未查報任何異議
人財產資料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未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有可議。
四、綜上,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遽予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