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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 異 議 人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 相 對 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2134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執 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南院崑104 司執東字第61357號執行命令,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執行終 結,然異議人所預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 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卻遭其拒絕。異議 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不能發現相對人之財產,遂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已表示願負擔費用調查相 對人之銀行帳戶,以便特定執行標的,然執行法院卻拒絕行 使調查權,復未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9條之1規定,具狀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 當期間通知補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 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 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固可認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謂一經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即有代為調查義務,執行法院仍得衡酌有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之處置(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研討結論)。 三、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表明願負擔調查費用,請執 行法院調查相對人銀行帳戶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等語。執行法院如認異議人聲請調查之事項過於空泛,或未 提出任何初步查證資料、抑或未盡何項協力之義務等,以致 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先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為補正,倘異議 人仍未補正,再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此始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9條於民國85年修正強化執行法院調查權之立法意 旨,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0日收案,執行法院未踐行 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即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陳明應執行標 的物,僅請求代為調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未查報任何異議 人財產資料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未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有可議。 四、綜上,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遽予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之處理。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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