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正鑫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閻梅琪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辦妥
結婚登記,
嗣兩造於105
年5月20日於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簽署
離婚協議書
並辦理離婚登記,
惟原告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
位證人張輝郎、張耀琅,未曾與其等二人接觸、聯繫過
,於被告持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時,其上已有張輝
郎及張耀琅之簽名,是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意旨。
(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所為離婚協議未經兩造親自告知證
人確有離婚真意,自未符合法定方式要件,依法應屬無
效,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尚非毫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位證人張
輝郎、張耀琅,未曾與
渠等接觸、聯繫過,且
渠等並未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離婚之法定要式
,故離婚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云云,並非事實。
(二)
經查,被告為全曜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兩造
於105年5月20日所為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
所載張輝郎、
張耀琅二人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並與原告皆有認識,是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輝郎、張耀琅均不相識云云,不
足可採。且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張輝郎、張耀琅素不相識
,然
民法第1050條規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
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
,亦不影響
兩願離婚之效力,是原告據此認兩願離婚未
符合法定方式要件云云,應無理由。
(三)再者,由於兩造經常因生育小孩、應酬喝酒等問題而有
嚴重爭執,原告於105年1月初即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並討論離婚之協議內容,嗣於105年5月20日為離婚登
記,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
記錄可稽。且民法第1050條規
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僅以曾親聞雙
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
始足當之,是訴外人張輝郎、
張耀琅雖未在場聞見兩造離婚之協議,但在被告要請訴
外人張輝郎、張耀琅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有提供兩
造對話內容給訴外人張輝郎、張耀琅看,對話內容有提
到原告說要離婚。是訴外人張輝郎、張耀琅均曾親聞並
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合意及真意,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離婚法定要式,則原告主張兩願離婚未符合法定方
式要件,並請求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云云,不足可
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察,
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20日持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
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即張輝郎、張耀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
在卷
可憑,
堪予認定。
四、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
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
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兩願
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
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
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
,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
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
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
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
即與
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輝郎、張耀琅,伊並不認識,亦未曾與
渠等接觸、聯繫過,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其上已有證人
張輝郎、張耀琅之簽章,證人張輝郎、張耀琅並未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
核與證人張輝郎、張耀琅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請證人張輝郎、張耀琅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章時,有將兩造協議離婚之line對話紀錄給證人
張輝郎、張耀琅看云云,惟證人張輝郎否認之,證人張耀琅
則證稱伊沒有仔細看過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印象中記不清
楚line對話中兩造有提到要離婚的事,伊只有聽被告說過要
離婚等語,是足
認證人張輝郎、張耀琅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
當事人於105年5月20日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則證人張輝郎、
張耀琅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六、
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5月20日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惟於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張輝
郎、張耀琅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
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