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子嫻
相 對 人 詹坤龍
代 理 人 詹錦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與
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惟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8日協議
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須每
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聲請人,至
子女年滿18歲之日為止,惟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
迄今均未給
付。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的3萬元是要給兩造子女
的教育費,不是贍養費。相對人月收入不夠三個孩子開支,
且聲請人沒有盡到照顧孩子之責等語。
三、
經查:
(一)按
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
請求權,固係於
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
上開贍養費,
乃
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
於
兩願離婚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3萬元至子
女年滿18歲」等語,惟相對人自103年7月28日離婚之日起
至105年1月止均未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予聲請人,聲請人
為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
254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
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支
付命令
正本在卷
可稽,
堪予認定。
(三)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內明確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每個月3萬元至子女年滿18歲」等語,則
被告所應給
付者即係贍養費及慰藉金。又按「贍養費」及「慰藉金」
係因夫妻離婚而由其中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錢,與子女之教
育費無關。又既然相對人未給付,則聲請人依上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1月31日止之贍
養費及慰藉金共計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