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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京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菁盛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小字第26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 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係要證明其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燈管驅動器(下稱系爭貨品), 並非表示於當日有收到系爭貨品,上訴人收到貨品之日期實 際上為103 年7 月7 日,有被上訴人開立之銷貨單據為憑, 保固期1 年,系爭貨品之保固期應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7 月6 日,加計延長保固2 月,保固期應至104 年9 月7 日止,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將系爭貨品寄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收到系爭貨品,尚在保固期內, 自應提供保固退款服務,原判決違背具體事實,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誤載為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 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誤載為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 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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