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京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菁盛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小字第26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
用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係要證明其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燈管驅動器(下稱
系爭貨品),
並非表示於當日有收到系爭貨品,上訴人收到貨品之日期實
際上為103 年7 月7 日,有被上訴人開立之銷貨單據為憑,
保固期1 年,系爭貨品之保固期應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7 月6 日,加計延長保固2 月,保固期應至104 年9 月7
日止,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將系爭貨品寄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收到系爭貨品,尚在保固期內,
自應提供保固退款服務,原判決違背具體事實,
爰依法提起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誤載為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
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誤載為
相對人)負擔。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
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