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宗賢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
兩造簽訂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三明治金屬板工
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本為新
台幣(下同)64,509,920元,
嗣改成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已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完工,且於102年底申請被告驗收,惟
被告
迄今仍故意不予驗收,拒不將10﹪工程保留款7,302,16
5元給付原告,而金門工商休閒園區現已開始營運,
足證原
告所施作之
上開工程無須補正之處,被告故意不驗收視為條
件成就,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
款
等情,有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
程契約補充條款為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
因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是兩造關於
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
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
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
合意約定之
拘束,
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是原告
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