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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一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 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11 ,785元及其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行政院內政部核發「 CLT木作工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與CLT進口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付原告,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向主管機關逐層 報驗,並將報驗後資料交付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11,785元,而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該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市 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均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8,811,785元【計算式:25,511,7 85元+165萬元+165萬元=28,811,7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6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36,576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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