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一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
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
參照)。又
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11
,785元及其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行政院內政部核發「
CLT木作工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與CLT進口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付原告,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向
主管機關逐層
報驗,並將報驗後資料交付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11,785元,而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該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市
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洵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均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8,811,785元【計算式:25,511,7
85元+165萬元+165萬元=28,811,7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6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36,576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