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一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俊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511,785元
,及本於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原告①給付修補及拆除重做之損害賠償500萬元
、②交付行政院內政部核發「CLT木作工程」之內政部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與CLT進口
證明文件等資料、③將
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向
主管機關逐
層報驗,並交付報驗後資料。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
權利,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停工
期
間、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1,124,484元,及施作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170,625元。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295,1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