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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一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俊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511,785元 ,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原告①給付修補及拆除重做之損害賠償500萬元 、②交付行政院內政部核發「CLT木作工程」之內政部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與CLT進口 證明文件等資料、③將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向主管機關逐 層報驗,並交付報驗後資料。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 權利,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停工期 間、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1,124,484元,及施作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170,625元。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295,1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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