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受告知
人 易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錫鉦
訴訟代理人 林良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
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
起訴狀原記載本件係依
兩造簽立之契約及
民法第490
、491條等規定為請求,
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民國1
06年2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
暨準備㈠狀整理之附件1則記載另
有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前
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台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
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交流道
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原告
得標
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680,00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
26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1日竣工,同年9月25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於施作
期間,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被告無
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設備遭竊
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致原告受有逾期罰款等
支出或損失,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6,092元,並分述各
項目如下:
⒈逾期
違約金287,038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規定可知
,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期,應視實際需要議定之,且在兩
造
合意產生契約效力前,不得論斷原告有逾期之情事。系
爭工程因新增工項及數量之故,原告依據監造單位即訴訟
受告知人易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緯公司)之
通知,就變更契約之部分報價,並按實際需要請求展延工
期72天,
惟易緯公司審查後卻只願核給45天,不足27天,
嗣至被告核定時,以增減金額為考量依據,而無視變更內
容實際需要施作之天數,竟要求易緯公司應評估後再報。
易緯公司迫於被告之壓力,在無依據及理由之下,又酌減
原工期5%,再刪除展延天數7天,最終僅給予展延38天,
被告
旋即同意並核定。據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未按實給予工期,總計短給工期34天,並據以認定原告逾
期20天而計算逾期違約金287,038元,顯無依據,爰依民
法第490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予原告。
⒉LED柔光燈501,947元:系爭工程之LED柔光燈數量,因被
告因素,在圖說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卻通知原告數量
要大幅減少529M,減幅達54%。惟被告通知減少數量時,
原告早於103年7月25日即已依系爭契約數量採購完畢並進
場供監造人員查驗完成。惟監造單位卻僅針對已實際安裝
完成之數量計價,對於已進場且查驗完成之LED柔光燈材
料(尚未安裝)卻無按系爭契約進行價購,僅給付449M之
數量,不足金額501,947元【計算式:契約金額927,985-
已給付426,038=501,947】。上開LED柔光燈
乃針對系爭工
程所客製化之材料,原告依契約之數量進行訂製、進場、
檢驗及施作,因被告監造單位之故而大幅減作,致原告已
購買且經檢驗之材料有大部分無法施作,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20條之規定支付該部分價金。
⒊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部分655,474元:系爭工程
因監造單位考量高速公路邊坡安全之故,遂於「環道8下
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
改善工項」,並要求原告須立即進場施作,後續再補辦契
約變更之議價及核定程序,亦經被告發函同意。嗣上開變
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依據所支出之實
際費用報價予被告,新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
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用作為底價,與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相差過大,兩造議價不成,被告遂召開會議,並逕行核定
議價金額217,159元,就差額部分要求原告循爭議程序處
理,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部分款項655,474元【計算式:872
,633-217,159=655,474】。
⒋指示施作施工便道卻漏未編列便道費用2,034,963元:系
爭契約所使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
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因此,施工車輛及
大型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系爭工地
。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下稱高公局)
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遭監造單位
拒絕,理由為高公局審查時間耗時,恐影響系爭工程之時
程,要求原告另提可行之施工計畫。然監造單位於系爭工
程規劃發包之初就應該知悉施工動線應如何進出工地,而
系爭工程亦未編列相關施工動線及用地取得之相關費用,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向高公局
取得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再交由原告進行施工,而
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要求由原告自行
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發文詢問設計監造單位,當初
設計時之施工機具出入動線規劃,惟設計監造單位均不予
置理,原告遂於契約工項外,租用鋼板樁,採用潛遁推進
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形同闢建施工便道工
程),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
施工現場。上開施工方式需費甚鉅,原告要求應辦理變更
追加,被告於會議中裁示,提出施工報價請設計監造審核
後再轉給被告會勘確認。惟被告最終於變更設計時卻以
佐
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搬運費用納入變
更範圍。原告隨即函文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向被告表明相
關機具及人力早已經監造單位審核,並已先行施作,事後
卻又拒絕辦理變更,有違誠信,爰依民法第490、491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指示施作
施工便道卻漏未編列便道費用2,034,963元。
⒌停工期間之保險費31,860元:系爭工程原定之保險期間自
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原告施作至103年10
月底時,工地現場即已無工項可供施作,僅等待被告辦理
變更設計。原告遂請求停工,被告並同意自103年11月17
日起停工,原告亦發文詢問被告,保險期間屆滿是否仍延
長,被告之監造單位回應稱,完工驗收前原告均應辦理保
險。依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造綜合保險注
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若可歸責於主辦單位之原因
,其辦理展延保險所需之保險費由主辦單位負擔。
上揭保
險展延既是為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所致,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擔展延保險之費用。保險自103年10月3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總計展延3次:第1次展延為103年10月3
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保費21,077元;第2次展延為104
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保費6,618元;第3次展延為
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保費4,165元,以上合計
為31,860元,爰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造綜合
保險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規定
、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
⒍
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644,729元: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
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
104年3月14日,系爭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
ED字幕機1組、LED顯示幕、固定架…等共7大項設備,總
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該失竊事件係於停工等待變更
期間,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辦理出險理賠,同時指示原告要
二次購買施作,以完成契約工作。惟保險公司根據營造綜
合保險基本條款之共同不保事項約定,凡工程之一部分或
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所造成之損失不予賠付。系爭
工程係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停工超過1個月,停工期間遭
竊致保險無法理賠,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之損失,所
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
項規定、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⒎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102,916元:系爭工程第二次
估驗款2,617,736元,原告早於104年5月26日即已申請付
款,同年6月9日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惟被告遲遲未給付
。期間歷經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並二度發文稽催,被告均
遲未支付,直至105年5月23日方為給付,總計遲延287日
。被告因
給付遲延導致原告受有
遲延利息損失為102,916
元【計算式:2,617,736×5%×287/365=102,916】,爰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⒏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支出損失1,097,165元:原告施作至103
年10月底時,工地現場即已無工項可供施作,僅等待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
嗣經被告同意並通知自103年11月17日起
停工,並至104年5月1日復工,總計停工6個月,造成原告
增加之必要費用1,097,165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
第21條第㈩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必須增加72天工期,但監造單位評估後
認只要45天工期,至於原告主張「開關箱備料及施工」、
「仿木欄杆型式B」等部分,監造單位均認非屬新增之要
徑工作,故監造單位建議不再另核給工期。監造單位依工
程專業認為應核給45天工期,忽略
本案追減金額320萬元
佔原契約總價1,768萬元之18.09%,因為追減金額表示原
告原本要作的工程不需要施作,對應之工期當然應該扣回
,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應該要再照比例扣除,但易緯公司考
量其他因素後建議再酌減契約工期之5%日數即7天即可,
不需要扣到18%之工期,又將45天減去7天後建議核給38天
工期,被告尊重專業同意展延工期38天,並無不當。
⒉兩造採購契約內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二、照明工程「2.LED
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之單位為
「M」(註:非「一式計價」)、單價為978元、複價為927
,985.08元,可見兩造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根據
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實際完成之449M方得計價請款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5日採購完畢並進場工監造
人員查驗
云云,顯然誤解監造人員查驗之概念,蓋根據系
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
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
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
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可見易緯公司所執行之查驗,目的是原告所購入之「
LED柔光燈之品質、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契約設計規範,
並非查驗原告購入LED柔光燈進場之數量,故原告不得執
監造單位「查驗」行為作為其「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給付」之認定依據。因此,原告就「LED柔光燈
(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只有完成履約44
9M之數量,此部分被告業已結算驗收付款。被告並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且利息應在原告交付標
的後之翌日起算。
⒊關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
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被告確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
工。原告就該工項請求給付872,633元,僅提出報價單之
單價分析表,因原告當時尚有爭取特殊搬運之訴求,監造
單位原希望原告提出明確佐證內容後,一併檢討審核,但
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明確佐證,直到被告無法等待而需儘
速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被告遂於104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
,指示原告及監造單位立即確認無爭議部分的變更設計數
量,以利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所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
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郭旭祥主任現場丈量確認,原告自
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原告提出104年7月17日第一次
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
記錄,該會議記錄
並未提到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217,159元。被告就「環道8
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
水改善工項」核給金額應為266,810元。因此,就原告請
求差額部分,應僅有605,823元【計算式:872,633-266,
810=605,823】。
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左右兩側分別緊鄰高速公路護坡及鹽水
溪排水
渠道,並無另外可設置施工便道之空間,被告設計
圖即係利用預計降挖新設自行車道的空間,於開(降)挖
後作為施工便道,逐步由內往外施作,亦即從長條形工地
本身往高速公路下方開挖進入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中間之
基地,此部分涉及工項為「壹一2.機械挖方(包括裝車)」
及「壹一3.就近利用填方」,原告要求高公局打開高速公
路閘道遭拒,惟原告亦從長條形工地本身往高速公路下方
開挖進入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中間之基地,非有原告
所稱
「契約以外之工項」問題。至於原告引用103年4月3日會
勘紀錄,該會議並無裁示要求原告提出「施工報價」,而
是「施工便道方式及管線疑義」,且於該會議之後施工期
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任何施工便道方式
或施工報價,而是遲至自行車道主體工程皆已施工完成後
,原告方於103年9月24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1號函
提出特殊搬運計畫書。原告所提供資料佐證不足,被告當
然無法將施工便道與搬運費用納入變更設計範圍。
⒌本案結算明細表記載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部分結算
金額為1,000,812.65元,並將原告請求三筆保險費收據納
入工程結算書內,表示被告業已給付此保險費31,860元,
故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嗣經鑑定單位比對後認定被告應
給付此保險費31,860元,被告就此無意見。
⒍原告並未舉證LED燈等設備於停工期間確實已放在現場,
被告
予以否認,且LED燈投射燈8組於原告第一次購置時,
被告業已估驗計價,其餘6項皆於尾款給付,故即使在尚
未驗收移交給被告之前遭竊,原告本應再次購置安裝,且
被告在結算時確實已經列入結算範圍給付,原告當不得再
次請求此等設備之金額。又
第三人偷竊工地機器設備之意
外變數,與是否停工無關,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停工期間
工地仍由原告負責保管,應解釋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⒎原告主張104年5月26日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實際上原
告當時僅係提出估驗明細單而已,易緯公司則於104年6月
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
正,原告修正後於104年6月9日檢送部分資料,但未附上
任何公文,故當時監造單位無法確認原告所提為依據監造
單位上開審查意見所修正的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原告再
於104年10月27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100號函請被告給
付第二次估驗款時,並未檢附任何估驗資料,更未檢附請
款單據,監造單位乃與原告確認,原告方表示104年6月9
日有發函檢送第二次估驗款資料,監造單位表示當時並未
收到公文,故監造單位乃以原告之前郵寄估驗計價資料進
行審查,並於104年11月9日以易緯104字第11028號函審查
後尚須修正而再次檢退,故機關當時即無任何依據給付估
驗款項,本件並無構成遲延給付之情形,又原告就本項請
求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⒏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規定
適用之前提,係以「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停工,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計算
6個月金額,但實際上停工期間為165天,
而非180天。且
原告係以定存單設定
質權方式繳納
履約保證金,故該定存
單所生之法定孳息仍係由原告所領取,應不至於產生利息
損失之問題。
㈡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201-2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
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17,680,000元。(
補字卷第14-45頁)
⒉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
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
年9月11日,驗受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9月25日。履
約期限為238日曆天(原契約150天+展期50天+變更設計
增加38天),逾期總天數為2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天
。(見補字卷第46頁)
⒊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86號函被告提
出工期展延申請,核算需展延工期72天(補字卷第48頁)
,設計監造單位易緯公司於104年6月26日以易緯104字第0
6071號函被告建議可展期45日曆天(補字卷第59頁),嗣
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1063142號函
(補字卷第64頁)同意展延工期為38日曆天。
⒋系爭工程LED柔光燈數量監造單位易緯公司係依工地現場
實際丈量原告之施作數量為449M。(補字卷第67頁)
⒌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原告附
系爭○○○區○○○○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變更
設計圖及國1邊坡排水改善變更設計圖各乙份,請原告依
據圖說內容立即進場施作,以維護高速公路邊坡安全。(
補字卷第72頁)
⒍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0000000-0號函易
緯公司協調高公局取得便道同意許可(補字卷第85頁),
易緯公司於103年3月18日以易緯103字第03031號函覆原告
:「…經檢討現況高速公路國1/國8交流道各支匝道交通
量龐大,於匝道開設缺口將對交流道運作影響甚鉅,同時
需提出完整之交通維持計畫(含交流道交通衝擊影響分析
及改善對策)提送
主管機關(高公局)審核,其送審作業
甚為耗時,恐引響本工程工作期程,基此,建議貴公司依
據現地條件、並考量施工機具、施工方法及順序,另提出
具體可行施工計畫。」(補字卷第86頁)
⒎系爭工程原定之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
1日止;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第一次延
長,保險費21,077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為第二次延長,保險費6,6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為第三次延長,保險費4,165元。
⒏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
告同意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申報停工。(補字卷第111
頁)。
⒐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有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50107號函被
告給付2,617,736元之工程款。(補字卷第133頁)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
、被告無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
設備遭竊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致原告受有逾
期罰款等下列各項所示支出或損失,是否有理由?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
│ 1 │ 逾期罰款違約金 │ 287,038元 │
├──┼────────────┼────────┤
│ 2 │LED柔光燈須價購 │ 501,947元 │
├──┼────────────┼────────┤
│ 3 │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工而給│ 655,474元 │
│ │付不足項目 │ │
├──┼────────────┼────────┤
│ 4 │業主指示施工便道、特殊搬│ 2,034,963元 │
│ │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 │ │
├──┼────────────┼────────┤
│ 5 │停工期間之保險費 │ 31,860元 │
├──┼────────────┼────────┤
│ 6 │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 │ 644,729元 │
├──┼────────────┼────────┤
│ 7 │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 102,916元 │
│ │損失 │ │
├──┼────────────┼────────┤
│ 8 │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支出損│ 1,097,165元 │
│ │失 │ │
│ │ ├────────┤
│ │ │ 合計5,356,092元│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兩造合意將上開爭執要點各項所示除編號6以外之請
求項目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或施作之項目?倘被告
有給付之義務,給付金額為若干?等事項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㈠第84-87頁、第93、122、126頁)
,兩造已將全部證據資料提供予鑑定單位,並請求引用鑑定
報告所附之附件,復就該些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13-214頁),
堪認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倘有,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⒉
規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
復
於⑴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
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月1日)、國慶日(10月
10日)。②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
;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
以國軍之工程為限)。③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見補字卷第21頁契約
之記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開工,契約工期
為150日曆天,故原定完工日為103年7月25日,加上已
核定之展延工期50天,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9月13日,
另加上監造單位及被告所同意展延工期38天,則原定完
工日展延至103年9月13日後再加38天,最後應完工日為
103年10月21日,再依上開條款所定國定假日放假日不
計入,則不計工期數為7天,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
為103年10月28日,以上並有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採購
契約書、附件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3年3月3
日函、工期檢討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57、147、162、
164頁)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原告
檢送「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及「國1邊坡排
水改善設施」圖說,請原告先行施作,嗣原告即重新進
行備料及動員,並於103年10月29日完成被告指示先行
施作之工項,以上有易緯公司函及圖說及鑑定報告附件
十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摘要(下稱施工日誌;見本院補字卷第72-73頁及
鑑定報告第253-32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⑶其中103年10月29日監造報表雖記載實際進度97.55%,
與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度100%不同,然觀以自103年10
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之監造報表均記載實際進
度97.55%,並記載「承商(即原告)本日未施作」,
103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亦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
載「承商(即原告)應施作項目已完成,因變更設計尚
未完成,自即日起申報停工」,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之監造報表亦均記載實際進度97.55%
,並記載「申報停工中」,又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南
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告同意原告自103年11
月17日起申報停工,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
第1040380002號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停工近半年,工
區可施作工項亦均已完成…已於104年4月23日奉准本次
變更設計,鑒於工區工項均已完成,停工原因已消除,
並請原告依約申報復工,原告於104年5月1日當日以樺
園曾文溪字第1040083號函申報復工及竣工,以上並有
兩造往來函文、易緯公司函、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㈢
第94-99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及兩造往來函文記載,原告
確實施作至103年10月29日止即已將系爭工程之工項全
部完成,若否,則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
日止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之紀錄,焉得於104
年5月1日同時申報復工及竣工,足
堪認定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0日起即已完工。
⑷依上,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惟
原告係施作至103年10月29日止將系爭工程之工項全部
完成,故原告有逾期1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於管
制範圍進行施工之等待期間,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
月21日共計23天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
經查,依施工進度網圖(見鑑定報告第142頁
)顯示該期間為假設工程及整地放樣,均尚未涉及開挖
作業,且依原告所提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1日期間
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98-121頁)記載,該段期間
均有場地勘查整理、清理打除及放樣等工作在進行,足
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可進行施工,並未有明確等待無法
施工之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系爭契約第
7條㈢工程延期⒈所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該事
由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要
件(見補字卷第21頁契約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採。
⑸再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20天之逾期違
約金為287,038元(見補字卷第46頁),本件原告有逾
期1天,已如前述,其逾期違約金應為14,352元【計算
式:287,038÷20=14,352】,被告認定原告逾期20天而
計算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乙節,就超逾上開金額之272
,686元【計算式:287,038-14,352=272,686】部分
自
屬無據,應返還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
約金272,686元予原告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依約應否價購LED柔光燈?倘須價購,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二、照明工程
記載「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
安裝」之數量為「978.00」,單位為「M」(見補字卷
第35頁),故兩造係約定以978M為施作系爭工程LED柔
光燈之數量,原告已向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78M
之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18日出貨,並於103年7月25
日完成查驗978M,有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
書、出貨單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補字
卷第66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449M之LED柔
光燈數量及品質均不爭執,就原告其餘請求529M之LED
柔光燈品質亦不爭執,僅就529M之LED柔光燈有無進場
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查依上開查驗照片有
拍攝到白板上明確記載「照明燈具進場查驗LED柔光燈
…共978M…實際進場…共978M、查驗人吳孟儒、郭旭祥
、日期:103年7月25日」,被告對該照片之真正復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查驗人吳孟儒為易緯公司現場監工
、郭旭祥為原告現場工地主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25日完成查驗978M,
本件有符合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乙節為可採,被告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
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
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
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見補字卷
第31頁背面),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已依約將契約
所訂之LED柔光燈完成查驗978M,並符合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乙節,已如前述,惟易緯公司卻遲至104年5月8日
以易緯104字第05027號函通知將LED柔光燈數量由原契
約編列之978M減少為449M,並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0、14
、16頁),應認有構成本條款所訂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事由辦理契約變更,不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之
情形,是原告依本條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價金,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需依原告實際完成449M之價金
付款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之金額若干乙節,因系爭工程原
契約約定「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
)及安裝」工項之單價948.86元是包含材料及安裝(見
補字卷第35頁),斟酌本件原告尚未安裝,故應以材料
費用部分計價較為合理,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
摘錄其中編號:0000000000照明燈工項之材料所占百分
比比例為0.89(見鑑定報告第11、344頁)作為計算基準
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LED柔光燈
費用之金額為446,733元【計算式:529M×948.86元(
原契約單價)×0.89=44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733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另辯稱其要依民法第264條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履行,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致未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
料,因而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之被告須支付
該部分價金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係依契約為請求,被
告並未符合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之結果,
與被告逕行核定之差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考量高速公路邊坡安全之
故,遂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
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要求原告須立即進
場施作,後續再補辦契約變更之議價及核定程序,亦經
被告同意在案,嗣上開變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
更時,原告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予被告,所提新
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
用作為底價,被告遂召開會議討論
等情,有原告提出易
緯公司103年10月9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及附件、被
告103年10月15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0976969號函、原
告103年11月10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5號函及附件、
被告104年7月17日召開「臺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
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
交流道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
第72-8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確實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工,且本案所納入
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之人員現場
丈量確認,兩造自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召開會議逕行核定議價金
額為217,159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核
給金額為266,810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04
年7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
議記錄,依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
217,159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指事實為真,
其主張並無足採。反之,被告就其指示先行施工項目之
已給付金額,已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為證,其
上並有原告與監造單位用印,堪認為真實,本件以被告
所辯之266,810元為可採。
⑶就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
若干,斟酌原告於103年10月初完成原契約工項後,監
造單位及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0月9、15日來函指示先行
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作,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原告當時已將機具設備完工
離場,如要再施工,則其所需機具、設備均需再次動員
進場,且因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本案原工程契約
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法壓低,倘依本案
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基於原告於完成原
契約工作後,仍配合被告之變更設計需求而再動員施作
等情,若仍採用原工程契約單價確有失公平,乃採用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工程單價(見鑑定報告第
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見
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其就被告指
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與被告
逕行核定之差額統計如附表1所示,即鑑定結果其金額
為406,185元(見鑑定報告第12-14頁)。
⑷依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為40
6,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66,810元,其差額為13
9,375元【計算式:406,185-266,810=139,375】,是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採用潛遁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並
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
場。前開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
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土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
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施工車輛及大型
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工地而請求
被告應向高公局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
許可,惟設計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
要求由原告自行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僅得於契約
工項外,租用挖土機,採用潛挖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
一臨時施工便道,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始
能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而前開施工方式需費甚
鉅,原告要求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最終於變更
設計時卻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
搬運費用納入變更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項請求,應由其就有實際支出此等費用暨其必要性
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鑑定報告之意見
略以:(見鑑定報告第15-17頁)
①經查附件八之竣工圖說顯示,本案工程在通過國道八
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依據圖號X-06之0K+460;國道
八號匝道6底層高度為4.58m,PG.=3.493m,基礎0.95
m,故淨高4.58-3.493+0.95=2.037m;見鑑定報告第1
94頁),無法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
至少3.8m)進出。另,在通過國道一號排水橋淨高則
勉強足夠(依據圖號X-10之0K+720;國道一號排水橋
底層高度為5.28m,PG.=2.702m,基礎1.4m,故淨高5
.28-2.702+1.4=3.978m;見鑑定報告第198頁),尚可
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至少3.8m)進出
。故本案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一部分會因有一端被高
速公路(通過國道八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所截斷,
而需降挖(非潛盾推進之開挖方式)更深至少達3.8m以
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使用之必要,故確實有
必要先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才能將機具及
材料運抵施工現場。但未必一定需要採用另外新增一
臨時施工便道才能完成本案工程。另,本案於106年7
月1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作業,於會議中確認事項:(2
)有關鑑定項目4的鑑定項目所述「原告採用潛盾推進
之開挖方式,…。」與會代表均同意更正為「原告採
用降挖之開挖方式,…。」。
②惟監造單位以「原告所提屬於土方挖填作業應依據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計量、鋼板租用天數不合理、
技術工擔任土方開挖清理的必要性釐清、所提開挖回
填及鋼筋使用何種小搬運機具之釐清、護岸打石及混
凝土澆置作業計量計價方式應修正」等理由,而於10
3年10月3日以易緯103字第10015號函核退。故究竟需
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
時施工便道使用方屬合理,為本案鑑定所需建議之範
疇。
③經考量監造單位本於現場監造之權責,對於當時之現
況了解最為正當,故本鑑定認為應參考監造單位曾經
先後與原告討論追加193,575元、431,201元及551,05
1元等三版本(詳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見鑑定報告第
219頁)作為補償原告需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
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之數量依據。惟因
本案之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需額外採用特殊搬
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故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
本案原工程契約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
法壓低,倘依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
。
④綜上,本鑑定認為,基於原告需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
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
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若仍採用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
確實不甚公平。故建議採用本公會之單價(見鑑定報
告第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
價(見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另原
告所提其餘材料之搬運費,在本案工程已補償原告另
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
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後,即不會再
衍生材料的特殊搬運費(即原告即可利用施工便道完
成搬運相關材料)。
⑤
綜上所述,本案鑑定參考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之原告
與監造單位之檢討說明,建議被告基於原告確實有需
要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
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故應可給予原
告補償費用為1,118,332元(含稅),其相關計算如下:
A.鋼板租用:12(片)*90(天)*40(元/天)+4,500(運費
,元/趟)* 2(趟)=52,200元。
B.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費:1,143.6
6(元/m3) * (78+573) m3=744,523元【說明:1.預
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單價:本公會之
單價工(1,100元+345元+55元)-原契約單價工(2,14
6.33元-1,789.99元)=1,143.66元。2.上述之設備
單價已包括考量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例如
:小型挖土機、吊桶、技術工、小型機具、設備、
動力、…等。其他細項作業費用,均已內含不需再
考慮給付。】
C.施工便道之費用,以原告與監造單位討論之挖方及
填方數量計算,並增加土方暫置費用:( 3.5m寬×
4m深×90m長)×(38元/m3挖方費+33元/m3填方費)
+100000暫置費=189460元。
合計A+B+C=986,183元×1.08(廠商利管及保險)×1.0
5(
營業稅)=1,118,332元。
⑶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核與兩造所提證據相符,且其依
公會之單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為基準,亦屬公
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
搬運等工作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其客
觀合理價額為1,118,332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33
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系爭工程因停工而延長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費,被告有無
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被告亦表示同意
給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63、17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失644,729元是否
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104年3月14日,系爭
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ED字幕機1組、LED
顯示幕、固定架等設備,總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被告103年12月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
045178號函、原告104年4月1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078
號函、易緯公司104年4月1日易緯104字第04012號函(
見本院補字卷第111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30、13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三人偷竊與是否停
工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停工期間由原告負保管
責任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工程保管第1款規定「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
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
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
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
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4條㈩第5、8款
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廢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
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見補字卷第18、22頁契約之記載)。而原告主
張失竊之時間104年3月14日,
斯時尚未依上開條款將履
約標的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則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
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且系爭工程縱因被告因素而
停工,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此由原告於停工
期間仍向被告請求相關管理費支出乙節,益可觀見。是
原告既應負責保管之責,則就該失竊案之發生是否符合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尚屬有疑。
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失竊金額之損失為系爭契約所定
之增加必要費用,且失竊案為偶發事件,停工並不必然
即會發生失竊,原告就停工與失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
明,尚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
失644,729元,自屬無據。
⒎系爭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被告有無給
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㈡第3、5款規定「⒊工程司,指機關
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5.
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第10條規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
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
契約各項應辦事項。…。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
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㈢工程司
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⒈契約之解釋。⒉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
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
審核簽證。…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
、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轉。廠商依
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
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
位/工程司。…」(見補字卷第16、23、24頁契約之記
載)。據上,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所為之指示或核定等同
被告之指示或核定,即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
輔
助人地位。
⑵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樺園曾文溪字0000000號函檢附
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計算式、施工日誌等資料
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易緯公司則
於104年6月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上開估驗
明細表等資料要求原告修正,而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
2,617,736元,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給付工程尾款4,5
82,550元時一併給付,以上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
46-5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修正後已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
030093號函檢附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
細表、計算式等資料再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
驗款付款(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被告就該函文及
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及易緯公司未收到該
公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2款估驗款⑴規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
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
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第4款規定「契約未載
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
限及審查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
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補字卷第
18頁契約之記載)。本件兩造就被告及易緯公司有無接
獲原告104年6月9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公文,固
各執一詞,然依上開契約約定,估驗時係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為之,而未規定須以公文抑或統一發票為之,
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在接獲易緯公司104年6月2日易緯1
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正後,原
告修正後確於104年6月9日已提出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
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算式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
165頁及卷㈠第53-1至58頁被證16號),上開資料與原
告所提其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函
檢附之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
算式等資料確實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顯見
被告及易緯公司確實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
業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即已符合契約所定「機關接到廠
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之情形,易緯公司及被
告即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惟卻未予處理,且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
人地位,已如前述,其遲誤工程估驗審核時程而造成遲
延給付第二次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⑷再
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雖已於10
5年1月8日廢止,惟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104年5月1日於
廢止日前,本件仍有其適用,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接到應
(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
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
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前項第二
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
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見鑑定報告第342-343頁),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的
遲延時間,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補正提出工程估驗請
款單之日起,加計審核5日、請款單據送達5日、付款5
日,共15日後即104年6月25日為被告應付款日,高雄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8-20
頁),依此計算,自被告應付款日104年6月25日算至被
告實際付款日105年3月23日,遲延天數共271日,其遲
延利息合計為97,179元【計算式:2,617,736×271/365
×0.05=9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2】,是原
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79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
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
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
告就此項遲延利息97,179元之請求同時再請求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在此敘明。
⒏系爭工程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各該項目被告
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㈩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㈩規定「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
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補字卷第18
、32頁契約之記載),則系爭工程倘有因
不可抗力之原
因或非可歸屬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施作而需延長履約
期限者,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⑵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之系爭契約並無明
文。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展延工期50天、變更設計38
天及不計入工期172天,已如前述,故原告展延工期期
間共260天【計算式:50+172+38】,已較原契約之履
約期限為150日曆天高出許多,確實非原告於訂定系爭
契約時所能合理控制或加以預料防範之範圍。本件既因
被告變更設計致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非
可歸責原告。
⑶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22-24頁)
①一般工程慣例而言,當一工項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
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
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之組成,因此機關於規劃
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
得知之資源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組成比例先行估
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
價精神。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
之金額,然該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
約之設計、規劃及投標條件下
始足當之。若原告於投
標後乃至履約期間因無法預知而展延工期,原告於展
延工期期間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利潤及
增加相關之直接維護費用與其間接之管理費用等。於
此情形,自非原告於立約時所得預見,故本於契約公
平合理對待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照比例給付相
關間接之管理費用等。而本案工程「廠商利潤、管理
費及保險費」約為工程項目壹一~壹四之百分之8(1
,235,816.93元)(見鑑定報告第84頁即附件四、本案
鑑定工程之契約總表摘錄)。而由於工程實務上,包
商管理費之高低如何,係與原告本身之管理效率較有
關係,若承包商管理適當,將可大為降低本案之包商
管理費金額,並因此而提高本案之利潤金額。故本案
工程雖無明列管理費用為多少元之單獨一項,致無法
求得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
例為何(即本案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無再細分其
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然原告之利潤管理費,依照
工程慣例,仍得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應屬合
理。
②按承包商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
標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連
,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
延之情況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
理費用,乃為不爭之事實,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
間也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若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工
期展延,亦應認為原告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
,自應得再請求工期展延補償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
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部分,尚得依合約原定之管理
利潤率之比例請求之。另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
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
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災
損額外支出、…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承包商固應
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然本件工期長
達150日曆天,更有展延及停工工期共計260日曆天,
相關憑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
證明有其困難,更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
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
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且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
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
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
捨棄繁雜之
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③惟並非所有展延工期原因,被告均應補償原告為完成
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例如:展延工期
原因是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時,因前
述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此部
分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不
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理工期,但廠商
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自分擔風險之合約
誠信原則。
④另本案工程因無明列承包商工地管理費用為多少元或
比例之單獨一項,故無法求得保險、利潤及工地管理
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例為何(即保險、
利潤及管理費無法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
然承包商之利潤管理費,依照工程慣例,自得直接以
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而有關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之部
分,本鑑定建議參考同屬水利工程之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見鑑定報告第232-239頁即附件十之原證58)之保
險、利潤與工地管理費比例(即保險約1.2%、管理費
約3%及利潤費約4%。計算得到本案工程建議之管理費
比例為:3/( 1.2+3+4) =36.6%)(即所有與本案合約
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分均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
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
⑤綜上可知,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增加之工地管理費金額部份時,
建議其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為何,則建議以下
列步驟予以考量:
A.先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
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廠商之人員、租金、利息、
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
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
、災損額外支出、……等所有相關之每日管理費費
用支出及損失。
原工期日數:150日【1,235,816.93元×0.366】×
1/150=3,015元/日
B.扣除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屬於不可
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免計工期之天
數56天。(即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
告及被告之不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
理工期,但廠商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
自分擔風險之合約誠信原則。)
展延及停工工期日數:260日
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之免計工期之
日數:58日
應給予工程管理費補償日數:260日-58日=202日(
建議採計補償日數為:180日。因符合原告總計停工
6個月,請求造成原告增加之公司管理費用期間,
此部分可能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額外工程管理費期間
。故本鑑定建議基於原告之原請求期間而給予合理
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其它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建
議原告捨棄)
C.最後,總和其合理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
3,015元/日×180日×1.05(稅)=569,835元
⑷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係斟酌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契約
性質,復參酌類似案例,並提出詳細說明及計算依據,
應屬公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系爭工程因工程展
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其客觀合理價額為569,835元
,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835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
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
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
支出損失共計2,676,000元【計算式:272,686+446,733+1
39,375+1,118,332+31,860+97,179+569,835=2,676,00
0】,又其中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97,179元部分不得
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
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
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
支出損失總計2,676,000元,及其中2,578,821元【計算式:
2,676,000-97,179=2,578,82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㈠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