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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受告知 人     易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錫鉦 訴訟代理人 林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 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本件係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及民法第490 、491條等規定為請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 06年2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準備㈠狀整理之附件1則記載另 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前 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台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 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交流道 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 得標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680,00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 26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1日竣工,同年9月25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被告無 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設備遭竊 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致原告受有逾期罰款等 支出或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6,092元,並分述各 項目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規定可知 ,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期,應視實際需要議定之,且在兩 造合意產生契約效力前,不得論斷原告有逾期之情事。系 爭工程因新增工項及數量之故,原告依據監造單位即訴訟 受告知人易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緯公司)之 通知,就變更契約之部分報價,並按實際需要請求展延工 期72天,易緯公司審查後卻只願核給45天,不足27天, 嗣至被告核定時,以增減金額為考量依據,而無視變更內 容實際需要施作之天數,竟要求易緯公司應評估後再報。 易緯公司迫於被告之壓力,在無依據及理由之下,又酌減 原工期5%,再刪除展延天數7天,最終僅給予展延38天, 被告即同意並核定。據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未按實給予工期,總計短給工期34天,並據以認定原告逾 期20天而計算逾期違約金287,038元,顯無依據,爰依民 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予原告。 ⒉LED柔光燈501,947元:系爭工程之LED柔光燈數量,因被 告因素,在圖說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卻通知原告數量 要大幅減少529M,減幅達54%。惟被告通知減少數量時, 原告早於103年7月25日即已依系爭契約數量採購完畢並進 場供監造人員查驗完成。惟監造單位卻僅針對已實際安裝 完成之數量計價,對於已進場且查驗完成之LED柔光燈材 料(尚未安裝)卻無按系爭契約進行價購,僅給付449M之 數量,不足金額501,947元【計算式:契約金額927,985- 已給付426,038=501,947】。上開LED柔光燈針對系爭工 程所客製化之材料,原告依契約之數量進行訂製、進場、 檢驗及施作,因被告監造單位之故而大幅減作,致原告已 購買且經檢驗之材料有大部分無法施作,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20條之規定支付該部分價金。 ⒊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部分655,474元:系爭工程 因監造單位考量高速公路邊坡安全之故,遂於「環道8下 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 改善工項」,並要求原告須立即進場施作,後續再補辦契 約變更之議價及核定程序,亦經被告發函同意。嗣上開變 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依據所支出之實 際費用報價予被告,新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 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用作為底價,與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相差過大,兩造議價不成,被告遂召開會議,並逕行核定 議價金額217,159元,就差額部分要求原告循爭議程序處 理,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部分款項655,474元【計算式:872 ,633-217,159=655,474】。 ⒋指示施作施工便道卻漏未編列便道費用2,034,963元:系 爭契約所使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 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因此,施工車輛及 大型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系爭工地 。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下稱高公局) 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遭監造單位 拒絕,理由為高公局審查時間耗時,恐影響系爭工程之時 程,要求原告另提可行之施工計畫。然監造單位於系爭工 程規劃發包之初就應該知悉施工動線應如何進出工地,而 系爭工程亦未編列相關施工動線及用地取得之相關費用,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向高公局 取得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許可,再交由原告進行施工,而 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要求由原告自行 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發文詢問設計監造單位,當初 設計時之施工機具出入動線規劃,惟設計監造單位均不予 置理,原告遂於契約工項外,租用鋼板樁,採用潛遁推進 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形同闢建施工便道工 程),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 施工現場。上開施工方式需費甚鉅,原告要求應辦理變更 追加,被告於會議中裁示,提出施工報價請設計監造審核 後再轉給被告會勘確認。惟被告最終於變更設計時卻以佐 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搬運費用納入變 更範圍。原告隨即函文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向被告表明相 關機具及人力早已經監造單位審核,並已先行施作,事後 卻又拒絕辦理變更,有違誠信,爰依民法第490、491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指示施作 施工便道卻漏未編列便道費用2,034,963元。 ⒌停工期間之保險費31,860元:系爭工程原定之保險期間自 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原告施作至103年10 月底時,工地現場即已無工項可供施作,僅等待被告辦理 變更設計。原告遂請求停工,被告並同意自103年11月17 日起停工,原告亦發文詢問被告,保險期間屆滿是否仍延 長,被告之監造單位回應稱,完工驗收前原告均應辦理保 險。依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造綜合保險注 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若可歸責於主辦單位之原因 ,其辦理展延保險所需之保險費由主辦單位負擔。上揭保 險展延既是為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所致,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擔展延保險之費用。保險自103年10月3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總計展延3次:第1次展延為103年10月3 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保費21,077元;第2次展延為104 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保費6,618元;第3次展延為 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保費4,165元,以上合計 為31,860元,爰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造綜合 保險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規定 、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 ⒍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644,729元: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 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 104年3月14日,系爭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 ED字幕機1組、LED顯示幕、固定架…等共7大項設備,總 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該失竊事件係於停工等待變更 期間,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辦理出險理賠,同時指示原告要 二次購買施作,以完成契約工作。惟保險公司根據營造綜 合保險基本條款之共同不保事項約定,凡工程之一部分或 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所造成之損失不予賠付。系爭 工程係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停工超過1個月,停工期間遭 竊致保險無法理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之損失,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 項規定、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⒎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102,916元:系爭工程第二次 估驗款2,617,736元,原告早於104年5月26日即已申請付 款,同年6月9日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惟被告遲遲未給付 。期間歷經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並二度發文稽催,被告均 遲未支付,直至105年5月23日方為給付,總計遲延287日 。被告因給付遲延導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為102,916 元【計算式:2,617,736×5%×287/365=102,916】,爰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⒏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支出損失1,097,165元:原告施作至103 年10月底時,工地現場即已無工項可供施作,僅等待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嗣經被告同意並通知自103年11月17日起 停工,並至104年5月1日復工,總計停工6個月,造成原告 增加之必要費用1,097,165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 第21條第㈩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必須增加72天工期,但監造單位評估後 認只要45天工期,至於原告主張「開關箱備料及施工」、 「仿木欄杆型式B」等部分,監造單位均認非屬新增之要 徑工作,故監造單位建議不再另核給工期。監造單位依工 程專業認為應核給45天工期,忽略本案追減金額320萬元 佔原契約總價1,768萬元之18.09%,因為追減金額表示原 告原本要作的工程不需要施作,對應之工期當然應該扣回 ,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應該要再照比例扣除,但易緯公司考 量其他因素後建議再酌減契約工期之5%日數即7天即可, 不需要扣到18%之工期,又將45天減去7天後建議核給38天 工期,被告尊重專業同意展延工期38天,並無不當。 ⒉兩造採購契約內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二、照明工程「2.LED 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之單位為 「M」(註:非「一式計價」)、單價為978元、複價為927 ,985.08元,可見兩造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根據 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實際完成之449M方得計價請款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5日採購完畢並進場工監造 人員查驗云云,顯然誤解監造人員查驗之概念,蓋根據系 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 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 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可見易緯公司所執行之查驗,目的是原告所購入之「 LED柔光燈之品質、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契約設計規範, 並非查驗原告購入LED柔光燈進場之數量,故原告不得執 監造單位「查驗」行為作為其「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給付」之認定依據。因此,原告就「LED柔光燈 (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只有完成履約44 9M之數量,此部分被告業已結算驗收付款。被告並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利息應在原告交付標 的後之翌日起算。 ⒊關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 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被告確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 工。原告就該工項請求給付872,633元,僅提出報價單之 單價分析表,因原告當時尚有爭取特殊搬運之訴求,監造 單位原希望原告提出明確佐證內容後,一併檢討審核,但 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明確佐證,直到被告無法等待而需儘 速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被告遂於104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 ,指示原告及監造單位立即確認無爭議部分的變更設計數 量,以利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所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 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郭旭祥主任現場丈量確認,原告自 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原告提出104年7月17日第一次 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 並未提到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217,159元。被告就「環道8 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 水改善工項」核給金額應為266,810元。因此,就原告請 求差額部分,應僅有605,823元【計算式:872,633-266, 810=605,823】。 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左右兩側分別緊鄰高速公路護坡及鹽水 溪排水道,並無另外可設置施工便道之空間,被告設計 圖即係利用預計降挖新設自行車道的空間,於開(降)挖 後作為施工便道,逐步由內往外施作,亦即從長條形工地 本身往高速公路下方開挖進入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中間之 基地,此部分涉及工項為「壹一2.機械挖方(包括裝車)」 及「壹一3.就近利用填方」,原告要求高公局打開高速公 路閘道遭拒,惟原告亦從長條形工地本身往高速公路下方 開挖進入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中間之基地,非有原告所稱 「契約以外之工項」問題。至於原告引用103年4月3日會 勘紀錄,該會議並無裁示要求原告提出「施工報價」,而 是「施工便道方式及管線疑義」,且於該會議之後施工期 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任何施工便道方式 或施工報價,而是遲至自行車道主體工程皆已施工完成後 ,原告方於103年9月24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1號函 提出特殊搬運計畫書。原告所提供資料佐證不足,被告當 然無法將施工便道與搬運費用納入變更設計範圍。 ⒌本案結算明細表記載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部分結算 金額為1,000,812.65元,並將原告請求三筆保險費收據納 入工程結算書內,表示被告業已給付此保險費31,860元, 故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嗣經鑑定單位比對後認定被告應 給付此保險費31,860元,被告就此無意見。 ⒍原告並未舉證LED燈等設備於停工期間確實已放在現場, 被告予以否認,且LED燈投射燈8組於原告第一次購置時, 被告業已估驗計價,其餘6項皆於尾款給付,故即使在尚 未驗收移交給被告之前遭竊,原告本應再次購置安裝,且 被告在結算時確實已經列入結算範圍給付,原告當不得再 次請求此等設備之金額。又第三人偷竊工地機器設備之意 外變數,與是否停工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停工期間 工地仍由原告負責保管,應解釋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⒎原告主張104年5月26日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實際上原 告當時僅係提出估驗明細單而已,易緯公司則於104年6月 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 正,原告修正後於104年6月9日檢送部分資料,但未附上 任何公文,故當時監造單位無法確認原告所提為依據監造 單位上開審查意見所修正的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原告再 於104年10月27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100號函請被告給 付第二次估驗款時,並未檢附任何估驗資料,更未檢附請 款單據,監造單位乃與原告確認,原告方表示104年6月9 日有發函檢送第二次估驗款資料,監造單位表示當時並未 收到公文,故監造單位乃以原告之前郵寄估驗計價資料進 行審查,並於104年11月9日以易緯104字第11028號函審查 後尚須修正而再次檢退,故機關當時即無任何依據給付估 驗款項,本件並無構成遲延給付之情形,又原告就本項請 求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⒏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規定用之前提,係以「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停工,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計算 6個月金額,但實際上停工期間為165天,而非180天。且 原告係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故該定存 單所生之法定孳息仍係由原告所領取,應不至於產生利息 損失之問題。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201-2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 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17,680,000元。( 補字卷第14-45頁) ⒉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 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 年9月11日,驗受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9月25日。履 約期限為238日曆天(原契約150天+展期50天+變更設計 增加38天),逾期總天數為2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天 。(見補字卷第46頁) ⒊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86號函被告提 出工期展延申請,核算需展延工期72天(補字卷第48頁) ,設計監造單位易緯公司於104年6月26日以易緯104字第0 6071號函被告建議可展期45日曆天(補字卷第59頁),嗣 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1063142號函 (補字卷第64頁)同意展延工期為38日曆天。 ⒋系爭工程LED柔光燈數量監造單位易緯公司係依工地現場 實際丈量原告之施作數量為449M。(補字卷第67頁) ⒌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原告附 系爭○○○區○○○○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變更 設計圖及國1邊坡排水改善變更設計圖各乙份,請原告依 據圖說內容立即進場施作,以維護高速公路邊坡安全。( 補字卷第72頁) ⒍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0000000-0號函易 緯公司協調高公局取得便道同意許可(補字卷第85頁), 易緯公司於103年3月18日以易緯103字第03031號函覆原告 :「…經檢討現況高速公路國1/國8交流道各支匝道交通 量龐大,於匝道開設缺口將對交流道運作影響甚鉅,同時 需提出完整之交通維持計畫(含交流道交通衝擊影響分析 及改善對策)提送主管機關(高公局)審核,其送審作業 甚為耗時,恐引響本工程工作期程,基此,建議貴公司依 據現地條件、並考量施工機具、施工方法及順序,另提出 具體可行施工計畫。」(補字卷第86頁) ⒎系爭工程原定之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 1日止;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第一次延 長,保險費21,077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為第二次延長,保險費6,6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為第三次延長,保險費4,165元。 ⒏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 告同意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申報停工。(補字卷第111 頁)。 ⒐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有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50107號函被 告給付2,617,736元之工程款。(補字卷第133頁)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 、被告無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 設備遭竊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致原告受有逾 期罰款等下列各項所示支出或損失,是否有理由?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 │ 1 │ 逾期罰款違約金 │ 287,038元 │ ├──┼────────────┼────────┤ │ 2 │LED柔光燈須價購 │ 501,947元 │ ├──┼────────────┼────────┤ │ 3 │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工而給│ 655,474元 │ │ │付不足項目 │ │ ├──┼────────────┼────────┤ │ 4 │業主指示施工便道、特殊搬│ 2,034,963元 │ │ │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 │ │ ├──┼────────────┼────────┤ │ 5 │停工期間之保險費 │ 31,860元 │ ├──┼────────────┼────────┤ │ 6 │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 │ 644,729元 │ ├──┼────────────┼────────┤ │ 7 │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 102,916元 │ │ │損失 │ │ ├──┼────────────┼────────┤ │ 8 │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支出損│ 1,097,165元 │ │ │失 │ │ │ │ ├────────┤ │ │ │ 合計5,356,092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兩造合意將上開爭執要點各項所示除編號6以外之請 求項目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或施作之項目?倘被告 有給付之義務,給付金額為若干?等事項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㈠第84-87頁、第93、122、126頁) ,兩造已將全部證據資料提供予鑑定單位,並請求引用鑑定 報告所附之附件,復就該些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13-214頁),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倘有,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⒉ 規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復 於⑴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 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月1日)、國慶日(10月 10日)。②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 ;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 以國軍之工程為限)。③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見補字卷第21頁契約 之記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開工,契約工期 為150日曆天,故原定完工日為103年7月25日,加上已 核定之展延工期50天,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9月13日, 另加上監造單位及被告所同意展延工期38天,則原定完 工日展延至103年9月13日後再加38天,最後應完工日為 103年10月21日,再依上開條款所定國定假日放假日不 計入,則不計工期數為7天,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 為103年10月28日,以上並有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採購 契約書、附件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3年3月3 日函、工期檢討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57、147、162、 16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原告 檢送「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及「國1邊坡排 水改善設施」圖說,請原告先行施作,嗣原告即重新進 行備料及動員,並於103年10月29日完成被告指示先行 施作之工項,以上有易緯公司函及圖說及鑑定報告附件 十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摘要(下稱施工日誌;見本院補字卷第72-73頁及 鑑定報告第253-32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⑶其中103年10月29日監造報表雖記載實際進度97.55%, 與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度100%不同,然觀以自103年10 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之監造報表均記載實際進 度97.55%,並記載「承商(即原告)本日未施作」, 103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亦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 載「承商(即原告)應施作項目已完成,因變更設計尚 未完成,自即日起申報停工」,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之監造報表亦均記載實際進度97.55% ,並記載「申報停工中」,又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南 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原告同意原告自103年11 月17日起申報停工,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 第1040380002號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停工近半年,工 區可施作工項亦均已完成…已於104年4月23日奉准本次 變更設計,鑒於工區工項均已完成,停工原因已消除, 並請原告依約申報復工,原告於104年5月1日當日以樺 園曾文溪字第1040083號函申報復工及竣工,以上並有 兩造往來函文、易緯公司函、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㈢ 第94-99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及兩造往來函文記載,原告 確實施作至103年10月29日止即已將系爭工程之工項全 部完成,若否,則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 日止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之紀錄,焉得於104 年5月1日同時申報復工及竣工,足堪認定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0日起即已完工。 ⑷依上,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惟 原告係施作至103年10月29日止將系爭工程之工項全部 完成,故原告有逾期1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於管 制範圍進行施工之等待期間,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 月21日共計23天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施工進度網圖(見鑑定報告第142頁 )顯示該期間為假設工程及整地放樣,均尚未涉及開挖 作業,且依原告所提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1日期間 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98-121頁)記載,該段期間 均有場地勘查整理、清理打除及放樣等工作在進行,足 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可進行施工,並未有明確等待無法 施工之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系爭契約第 7條㈢工程延期⒈所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該事 由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要 件(見補字卷第21頁契約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採。 ⑸再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20天之逾期違 約金為287,038元(見補字卷第46頁),本件原告有逾 期1天,已如前述,其逾期違約金應為14,352元【計算 式:287,038÷20=14,352】,被告認定原告逾期20天而 計算逾期違約金287,038元乙節,就超逾上開金額之272 ,686元【計算式:287,038-14,352=272,686】部分自 屬無據,應返還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 約金272,686元予原告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依約應否價購LED柔光燈?倘須價購,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二、照明工程 記載「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 安裝」之數量為「978.00」,單位為「M」(見補字卷 第35頁),故兩造係約定以978M為施作系爭工程LED柔 光燈之數量,原告已向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78M 之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18日出貨,並於103年7月25 日完成查驗978M,有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 書、出貨單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補字 卷第66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449M之LED柔 光燈數量及品質均不爭執,就原告其餘請求529M之LED 柔光燈品質亦不爭執,僅就529M之LED柔光燈有無進場 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查依上開查驗照片有 拍攝到白板上明確記載「照明燈具進場查驗LED柔光燈 …共978M…實際進場…共978M、查驗人吳孟儒、郭旭祥 、日期:103年7月25日」,被告對該照片之真正復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查驗人吳孟儒為易緯公司現場監工 、郭旭祥為原告現場工地主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25日完成查驗978M, 本件有符合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乙節為可採,被告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 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 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 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見補字卷 第31頁背面),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已依約將契約 所訂之LED柔光燈完成查驗978M,並符合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乙節,已如前述,惟易緯公司卻遲至104年5月8日 以易緯104字第05027號函通知將LED柔光燈數量由原契 約編列之978M減少為449M,並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0、14 、16頁),應認有構成本條款所訂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事由辦理契約變更,不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之 情形,是原告依本條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價金,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需依原告實際完成449M之價金 付款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之金額若干乙節,因系爭工程原 契約約定「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 )及安裝」工項之單價948.86元是包含材料及安裝(見 補字卷第35頁),斟酌本件原告尚未安裝,故應以材料 費用部分計價較為合理,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 摘錄其中編號:0000000000照明燈工項之材料所占百分 比比例為0.89(見鑑定報告第11、344頁)作為計算基準 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LED柔光燈 費用之金額為446,733元【計算式:529M×948.86元( 原契約單價)×0.89=44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733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另辯稱其要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履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致未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 料,因而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之被告須支付 該部分價金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係依契約為請求,被 告並未符合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之結果, 與被告逕行核定之差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考量高速公路邊坡安全之 故,遂於「環道8下方綠道兩側變更新增擋土牆」及「 變更新增國1邊坡排水改善工項」,要求原告須立即進 場施作,後續再補辦契約變更之議價及核定程序,亦經 被告同意在案,嗣上開變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 更時,原告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予被告,所提新 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 用作為底價,被告遂召開會議討論等情,有原告提出易 緯公司103年10月9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及附件、被 告103年10月15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0976969號函、原 告103年11月10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5號函及附件、 被告104年7月17日召開「臺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 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 交流道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 第72-8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確實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工,且本案所納入 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之人員現場 丈量確認,兩造自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召開會議逕行核定議價金 額為217,159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核 給金額為266,810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04 年7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 議記錄,依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 217,159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指事實為真, 其主張並無足採。反之,被告就其指示先行施工項目之 已給付金額,已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為證,其 上並有原告與監造單位用印,堪認為真實,本件以被告 所辯之266,810元為可採。 ⑶就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 若干,斟酌原告於103年10月初完成原契約工項後,監 造單位及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0月9、15日來函指示先行 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作,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原告當時已將機具設備完工 離場,如要再施工,則其所需機具、設備均需再次動員 進場,且因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本案原工程契約 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法壓低,倘依本案 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基於原告於完成原 契約工作後,仍配合被告之變更設計需求而再動員施作 等情,若仍採用原工程契約單價確有失公平,乃採用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工程單價(見鑑定報告第 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見 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其就被告指 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與被告 逕行核定之差額統計如附表1所示,即鑑定結果其金額 為406,185元(見鑑定報告第12-14頁)。 ⑷依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為40 6,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66,810元,其差額為13 9,375元【計算式:406,185-266,810=139,375】,是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採用潛遁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並 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 場。前開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 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土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 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施工車輛及大型 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工地而請求 被告應向高公局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 許可,惟設計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 要求由原告自行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僅得於契約 工項外,租用挖土機,採用潛挖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 一臨時施工便道,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始 能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而前開施工方式需費甚 鉅,原告要求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最終於變更 設計時卻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 搬運費用納入變更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項請求,應由其就有實際支出此等費用暨其必要性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15-17頁) ①經查附件八之竣工圖說顯示,本案工程在通過國道八 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依據圖號X-06之0K+460;國道 八號匝道6底層高度為4.58m,PG.=3.493m,基礎0.95 m,故淨高4.58-3.493+0.95=2.037m;見鑑定報告第1 94頁),無法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 至少3.8m)進出。另,在通過國道一號排水橋淨高則 勉強足夠(依據圖號X-10之0K+720;國道一號排水橋 底層高度為5.28m,PG.=2.702m,基礎1.4m,故淨高5 .28-2.702+1.4=3.978m;見鑑定報告第198頁),尚可 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至少3.8m)進出 。故本案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一部分會因有一端被高 速公路(通過國道八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所截斷, 而需降挖(非潛盾推進之開挖方式)更深至少達3.8m以 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使用之必要,故確實有 必要先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才能將機具及 材料運抵施工現場。但未必一定需要採用另外新增一 臨時施工便道才能完成本案工程。另,本案於106年7 月1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作業,於會議中確認事項:(2 )有關鑑定項目4的鑑定項目所述「原告採用潛盾推進 之開挖方式,…。」與會代表均同意更正為「原告採 用降挖之開挖方式,…。」。 ②惟監造單位以「原告所提屬於土方挖填作業應依據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計量、鋼板租用天數不合理、 技術工擔任土方開挖清理的必要性釐清、所提開挖回 填及鋼筋使用何種小搬運機具之釐清、護岸打石及混 凝土澆置作業計量計價方式應修正」等理由,而於10 3年10月3日以易緯103字第10015號函核退。故究竟需 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 時施工便道使用方屬合理,為本案鑑定所需建議之範 疇。 ③經考量監造單位本於現場監造之權責,對於當時之現 況了解最為正當,故本鑑定認為應參考監造單位曾經 先後與原告討論追加193,575元、431,201元及551,05 1元等三版本(詳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見鑑定報告第 219頁)作為補償原告需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 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之數量依據。惟因 本案之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需額外採用特殊搬 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故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 本案原工程契約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 法壓低,倘依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 。 ④綜上,本鑑定認為,基於原告需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 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 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若仍採用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 確實不甚公平。故建議採用本公會之單價(見鑑定報 告第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 價(見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另原 告所提其餘材料之搬運費,在本案工程已補償原告另 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 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後,即不會再 衍生材料的特殊搬運費(即原告即可利用施工便道完 成搬運相關材料)。 ⑤綜上所述,本案鑑定參考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之原告 與監造單位之檢討說明,建議被告基於原告確實有需 要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 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故應可給予原 告補償費用為1,118,332元(含稅),其相關計算如下: A.鋼板租用:12(片)*90(天)*40(元/天)+4,500(運費 ,元/趟)* 2(趟)=52,200元。 B.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費:1,143.6 6(元/m3) * (78+573) m3=744,523元【說明:1.預 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單價:本公會之 單價工(1,100元+345元+55元)-原契約單價工(2,14 6.33元-1,789.99元)=1,143.66元。2.上述之設備 單價已包括考量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例如 :小型挖土機、吊桶、技術工、小型機具、設備、 動力、…等。其他細項作業費用,均已內含不需再 考慮給付。】 C.施工便道之費用,以原告與監造單位討論之挖方及 填方數量計算,並增加土方暫置費用:( 3.5m寬× 4m深×90m長)×(38元/m3挖方費+33元/m3填方費) +100000暫置費=189460元。 合計A+B+C=986,183元×1.08(廠商利管及保險)×1.0 5(營業稅)=1,118,332元。 ⑶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核與兩造所提證據相符,且其依 公會之單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為基準,亦屬公 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 搬運等工作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其客 觀合理價額為1,118,332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33 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系爭工程因停工而延長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費,被告有無 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被告亦表示同意 給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63、17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失644,729元是否 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104年3月14日,系爭 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ED字幕機1組、LED 顯示幕、固定架等設備,總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被告103年12月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 045178號函、原告104年4月1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078 號函、易緯公司104年4月1日易緯104字第04012號函( 見本院補字卷第111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30、13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三人偷竊與是否停 工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停工期間由原告負保管 責任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工程保管第1款規定「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 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 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 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 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4條㈩第5、8款 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廢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 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見補字卷第18、22頁契約之記載)。而原告主 張失竊之時間104年3月14日,斯時尚未依上開條款將履 約標的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則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 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且系爭工程縱因被告因素而 停工,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此由原告於停工 期間仍向被告請求相關管理費支出乙節,益可觀見。是 原告既應負責保管之責,則就該失竊案之發生是否符合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尚屬有疑。 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失竊金額之損失為系爭契約所定 之增加必要費用,且失竊案為偶發事件,停工並不必然 即會發生失竊,原告就停工與失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 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 失644,729元,自屬無據。 ⒎系爭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被告有無給 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㈡第3、5款規定「⒊工程司,指機關 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5. 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第10條規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 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 契約各項應辦事項。…。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 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㈢工程司 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⒈契約之解釋。⒉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 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 審核簽證。…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 、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 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 位/工程司。…」(見補字卷第16、23、24頁契約之記 載)。據上,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所為之指示或核定等同 被告之指示或核定,即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 助人地位。 ⑵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樺園曾文溪字0000000號函檢附 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計算式、施工日誌等資料 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易緯公司則 於104年6月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上開估驗 明細表等資料要求原告修正,而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 2,617,736元,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給付工程尾款4,5 82,550元時一併給付,以上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 46-5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修正後已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 030093號函檢附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 細表、計算式等資料再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 驗款付款(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被告就該函文及 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及易緯公司未收到該 公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2款估驗款⑴規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 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 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第4款規定「契約未載 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 限及審查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 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補字卷第 18頁契約之記載)。本件兩造就被告及易緯公司有無接 獲原告104年6月9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公文,固 各執一詞,然依上開契約約定,估驗時係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為之,而未規定須以公文抑或統一發票為之, 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在接獲易緯公司104年6月2日易緯1 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正後,原 告修正後確於104年6月9日已提出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 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算式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 165頁及卷㈠第53-1至58頁被證16號),上開資料與原 告所提其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函 檢附之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 算式等資料確實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顯見 被告及易緯公司確實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 業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即已符合契約所定「機關接到廠 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之情形,易緯公司及被 告即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惟卻未予處理,且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 人地位,已如前述,其遲誤工程估驗審核時程而造成遲 延給付第二次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⑷再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雖已於10 5年1月8日廢止,惟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104年5月1日於 廢止日前,本件仍有其適用,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接到應 (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 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 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前項第二 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 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見鑑定報告第342-343頁),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的 遲延時間,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補正提出工程估驗請 款單之日起,加計審核5日、請款單據送達5日、付款5 日,共15日後即104年6月25日為被告應付款日,高雄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8-20 頁),依此計算,自被告應付款日104年6月25日算至被 告實際付款日105年3月23日,遲延天數共271日,其遲 延利息合計為97,179元【計算式:2,617,736×271/365 ×0.05=9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2】,是原 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79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 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 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 告就此項遲延利息97,179元之請求同時再請求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在此敘明。 ⒏系爭工程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各該項目被告 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㈩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㈩規定「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 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補字卷第18 、32頁契約之記載),則系爭工程倘有因不可抗力之原 因或非可歸屬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施作而需延長履約 期限者,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⑵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之系爭契約並無明 文。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展延工期50天、變更設計38 天及不計入工期172天,已如前述,故原告展延工期期 間共260天【計算式:50+172+38】,已較原契約之履 約期限為150日曆天高出許多,確實非原告於訂定系爭 契約時所能合理控制或加以預料防範之範圍。本件既因 被告變更設計致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非 可歸責原告。 ⑶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22-24頁) ①一般工程慣例而言,當一工項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 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 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之組成,因此機關於規劃 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 得知之資源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組成比例先行估 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 價精神。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 之金額,然該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 約之設計、規劃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若原告於投 標後乃至履約期間因無法預知而展延工期,原告於展 延工期期間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利潤及 增加相關之直接維護費用與其間接之管理費用等。於 此情形,自非原告於立約時所得預見,故本於契約公 平合理對待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照比例給付相 關間接之管理費用等。而本案工程「廠商利潤、管理 費及保險費」約為工程項目壹一~壹四之百分之8(1 ,235,816.93元)(見鑑定報告第84頁即附件四、本案 鑑定工程之契約總表摘錄)。而由於工程實務上,包 商管理費之高低如何,係與原告本身之管理效率較有 關係,若承包商管理適當,將可大為降低本案之包商 管理費金額,並因此而提高本案之利潤金額。故本案 工程雖無明列管理費用為多少元之單獨一項,致無法 求得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 例為何(即本案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無再細分其 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然原告之利潤管理費,依照 工程慣例,仍得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應屬合 理。 ②按承包商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連 ,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 延之情況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 理費用,乃為不爭之事實,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 間也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若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工 期展延,亦應認為原告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 ,自應得再請求工期展延補償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 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部分,尚得依合約原定之管理 利潤率之比例請求之。另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 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 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災 損額外支出、…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承包商固應 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然本件工期長 達150日曆天,更有展延及停工工期共計260日曆天, 相關憑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 證明有其困難,更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 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 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且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 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 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捨棄繁雜之 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③惟並非所有展延工期原因,被告均應補償原告為完成 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例如:展延工期 原因是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時,因前 述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此部 分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不 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理工期,但廠商 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自分擔風險之合約 誠信原則。 ④另本案工程因無明列承包商工地管理費用為多少元或 比例之單獨一項,故無法求得保險、利潤及工地管理 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例為何(即保險、 利潤及管理費無法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 然承包商之利潤管理費,依照工程慣例,自得直接以 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而有關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之部 分,本鑑定建議參考同屬水利工程之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見鑑定報告第232-239頁即附件十之原證58)之保 險、利潤與工地管理費比例(即保險約1.2%、管理費 約3%及利潤費約4%。計算得到本案工程建議之管理費 比例為:3/( 1.2+3+4) =36.6%)(即所有與本案合約 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分均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 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 ⑤綜上可知,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增加之工地管理費金額部份時, 建議其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為何,則建議以下 列步驟予以考量: A.先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 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廠商之人員、租金、利息、 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 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 、災損額外支出、……等所有相關之每日管理費費 用支出及損失。 原工期日數:150日【1,235,816.93元×0.366】× 1/150=3,015元/日 B.扣除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屬於不可 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免計工期之天 數56天。(即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 告及被告之不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 理工期,但廠商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 自分擔風險之合約誠信原則。) 展延及停工工期日數:260日 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之免計工期之 日數:58日 應給予工程管理費補償日數:260日-58日=202日( 建議採計補償日數為:180日。因符合原告總計停工 6個月,請求造成原告增加之公司管理費用期間, 此部分可能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額外工程管理費期間 。故本鑑定建議基於原告之原請求期間而給予合理 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其它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建 議原告捨棄) C.最後,總和其合理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 3,015元/日×180日×1.05(稅)=569,835元 ⑷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係斟酌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契約 性質,復參酌類似案例,並提出詳細說明及計算依據, 應屬公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系爭工程因工程展 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其客觀合理價額為569,835元 ,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835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 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 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 支出損失共計2,676,000元【計算式:272,686+446,733+1 39,375+1,118,332+31,860+97,179+569,835=2,676,00 0】,又其中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97,179元部分不得 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 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 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 支出損失總計2,676,000元,及其中2,578,821元【計算式: 2,676,000-97,179=2,578,82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㈠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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