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蕭源坤
蕭經鴻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訴訟代理人 林義豐
陳晋豐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温菀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源坤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源坤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蕭經鴻負擔百分
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蕭源坤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
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蕭源坤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
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源坤新臺幣(下同)2,26
2,543元、蕭經鴻528,00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蕭源坤1,690,776元、蕭經鴻488,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前於100年2月28日與訴外人林義豐、被告分別以960
萬元、640萬元,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R10、
R11棟房屋即同段9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簽立土地預售
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以下就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部分分別稱:
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又因R10、R11及R12棟合併
為R8棟,單獨稱蕭源坤所購房屋部分時,則稱R8房屋買賣契
約)。依R8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於102年6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已逾上開契約所訂之日期,遲延天數計271日,而蕭源
坤於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前,根據R8房屋買賣契約附
件六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記載,蕭源坤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
4,800,000元。
是以被告依上開契約應給付蕭源坤652,800元
違約金【計算式:4,800,000元×271日×5 /10000=652,80
0元】;另依R8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
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102年12月28日前通知
交屋,
惟被告係於103年6月28日交屋,已遲延182日,經蕭
源坤同意依鑑定意見扣除第二次、第三次變更所需工期分別
為39日、25日後,被告尚遲延交屋118日。復根據R8房屋買
賣契約附件六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與103年4月23日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所示,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17,592,824元
,就交屋部分,被告應給付蕭源坤違約金1,037,976元【計
算式:17,592,824元×118日×5/10000=1,037,976元(小
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應給付蕭源坤違約金共1,690,
776元【計算式:652,800元+1,037,976元=1,690,776元】
。
㈡蕭經鴻部分:
蕭經鴻前於101年3月20日與林義豐、被告分別以1,245萬元
、830萬元,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V5棟房屋即同段998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簽立土
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按:單獨稱蕭經
鴻所購房屋部分時則稱V5房屋買賣契約)。依V5房屋買賣契
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交屋,亦
即被告係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其應於102年12月
28日前交屋。然被告卻係於103年5月8日始完成交屋,此距
合約中所約定之日期相差131日。因蕭經鴻變更設計部分均
無須辦理都市審議變更會議,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因被告有
承諾為購買者量身訂做,此部分不應計算扣除之日期,而蕭
經鴻僅有第二次變更設計須扣除工期9日,因此,被告對蕭
經鴻交屋日期逾期122日。蕭經鴻於實際交屋日前,據土地
買賣契約附件五與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六已給付之房地價款8,
000,000元。依V5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蕭經鴻488,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22日×5/10000
=488,000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蕭源坤1,690,776元、蕭經鴻488,000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蕭源坤部分:
⒈蕭源坤與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簽訂R8房屋買賣契約,由於
蕭源坤所要求之房屋與被告當初所賣之房屋差異性過大,
且設計圖係由蕭源坤之設計師自行設計過後,再交予被告
施作,故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蕭源坤於同年月25日即
要求變更原有房屋之設計,該變更設計之申請並於簽約日
即100年2月28日經蕭源坤簽認在案。除此之外,蕭源坤於
施工
期間中亦曾做過多次變更,如100年10月31日、100年
11月10日、101年11月8日及101年10月20日,均有提出變
更之請求。
⒉茲就蕭源坤提出變更部分說明如下:
⑴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R1
2棟變更設計為R8棟部分:
R10、Rll、R12棟合併為R8棟屬於重大變更,被告本於
服務客戶至上才會配合蕭源坤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但都
市審查變更程序要耗時多久,並
非被告能夠左右。由於
蕭源坤第一次變更為重大變更,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就有
4次,更使得建造執照變更設計3次,再加上變更項目繁
多,要配合市政府使用執照進度
勘驗核可後,才能進行
下一階段之工項,凡此種種因素皆係造成被告取得使用
執照遲延之原因,此應可歸責於蕭源坤。
⑵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而請求
被告按該等資料施工部分:
蕭源坤提供被告由其自行委外之設計圖說之時點為100
年10月31日,與
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即100年2月
28日,有8個月之遙。在此8個月中,被告已有陸續完成
項目,為配合蕭源坤自行設計之樣貌,被告8個月之工
程進度付諸東流,後續工期亦會隨之拖延。再依R8房屋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
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15天內由雙方協議完成,…且
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等語,蕭源坤提交變更
設計之時間點是100年10月31日,因此,自100年3月16
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228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⑶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將「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交付被告,請求被告按該等資料施工部分:
關於蕭源坤主張1樓樓梯需打除、1樓電梯門框需重新設
計及4樓夾層金屬門需變更打除等事項
云云,係於101年
11月8日提出申請,此時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圖面需
符合同一性,故對於變更之項目,被告自需等使用執照
通過後方能進行拆除並二次施工,否則自無取得使用執
照之可能。由此益證,蕭源坤主張上開工項毋需通過檢
查即能打掉施工云云,恐係不瞭解建築實務之運作,而
有所誤會。
⑷第四次變更部分,即變更項次1.增設房屋與花園交界T
角30CM寬RC牆:被告本來有要施作,但因蕭源坤要委請
其所指定之設計師作規劃,所以被告最後就此部分並沒
有施作,但被告有預留材料及磁磚給蕭源坤。
⒊第二次補充鑑定書雖認被告對蕭源坤交屋有逾期37日等語
,惟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2年10月
至103年4月間即電聯蕭源坤辦理交屋事宜及繳清尾款,但
蕭源坤不是出國就是不接電話,被告遲遲聯絡不上;雖然
其配偶有來現場看屋,但其向被告表示要等到蕭源坤回國
才能作決定辦理交屋,絕非被告故意延後交屋。蕭源坤於
102年10月間不但不配合辦理交屋,甚至告知被告其要私
自派工人就廁所之磁磚作二次工程,雖然原則上被告都會
在與買方辦完交屋手續後才會讓買方進場施作二次工程,
但被告秉持服務客戶至上原則,也只能讓蕭源坤在辦理交
屋前進行施工,因此才導致交屋時間往後順延。另依R8房
屋買賣合約書第10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第3項:「…交
屋前買方不得自行施工,否則以完工交屋論,並應將未付
期款付清。」是蕭源坤的部分於102年10月間已視為完工
交屋。況且,蕭源坤以現金支付R8房地尾款
而非向銀行辦
理貸款,蕭源坤遲至103年4月23日才將尾款分別匯入林義
豐、被告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依R8房屋買賣合約書
第13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一、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
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本件於蕭源坤103年4月23日付
清款項後,被告始得依約辦理交屋手續。由此可見,被告
根本不可能在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進行
交屋,延後交屋係可歸責於蕭源坤。
⒋綜上,蕭源坤所要求之變更設計與被告原設計之房屋差異
過鉅,故被告尚需重新申請建照執照之變更設計,俾利工
程能順利進行,此為可歸責於蕭源坤之事由;又被告已於
102年11月間即通知蕭源坤交屋,惟皆通知不到蕭源坤,
故蕭源坤於103年6月28日方完成交屋程序,亦屬可歸責於
蕭源坤之事由所致。是以,蕭源坤以103年6月28日作為計
算違約金之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不可採;況且
,該遲延交屋之情事皆係因可歸責於蕭源坤之事由所致,
益證蕭源坤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蕭經鴻部分:
⒈蕭經鴻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購屋契約,蕭經鴻於簽
約當日即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並於當日簽認在案。
嗣後
,蕭經鴻又於101年11月23日(原告簽認日期為101年11月
23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1日)請求變更設計,甚
至於102年3月26日蕭經鴻仍向被告為變更內部設計之請求
,被告本於服務至上之經營理念,皆同意
予以配合辦理。
詎料,蕭經鴻明知變更設計因需額外之作業及施工期間,
因而會推延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使用執照時間推延,交
屋時間也會隨之向後推延乙事,竟又執此可歸責於蕭經鴻
自身之事由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給付,於法顯無理由。況
且,浴室磁磚蕭經鴻變更花色,致被告訂料無法使用,需
重新訂貨及切割後才能配合現場施工,而部分磁磚係由客
戶自行採購併委託現場磁磚師傅幫忙施工,亦拖延施工期
間。一樓小車庫前段之部分,依正常情況是需交屋後方可
追加施作,但蕭經鴻要求被告需先施作完成後才交屋,核
蕭經鴻所為皆在拖延被告施工期間。又依V5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規定,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係「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並非完成實際交屋。實務運作上,被告於
實際交屋一個月前皆會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故被告既係於
103年5月28日前完成交屋,表示被告係於103年4月29日前
即已通知蕭經鴻交屋,故蕭經鴻以103年5月8日做為計算
違約金之日期,更無理由。
⒉被告與蕭經鴻約定開工日(101年7月)起共有62日下雨致
不能施工,亦應予扣除。再者,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表示,
都市設計審查變更流程耗時210日無法
免除或減少等語,
是該210日為進行都市變更設計審查程序所必要,不應轉
嫁由被告負擔此不利益;尤其,都市審查變更程序要耗時
210日並非被告能夠左右,倘該210日一概由被告承擔,
尚
非公平妥
適。蕭經鴻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顯無足採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
和通知進行交屋部分,均沒有逾期,
堪認被告對蕭經鴻並
無逾期。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蕭源坤部分:
⒈蕭源坤與林義豐於100年2月28日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約定蕭源坤以960萬元向林義豐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蕭源坤並於同日簽訂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蕭源坤以640萬元向被告購買
坐落和館段27、27-68、27-69地號土地基地內,「伍彩‧
巴黎」建築案編號第R10、R11棟建物(即和館段98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R8
建物)。
⒉蕭源坤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略以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0年10月1日之前開工
,預定101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
法令變
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
方。…」;第10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要求室內隔
間或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由雙方協議完成,
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
要求以一次為限。…」;第13條約定略以:「一、賣方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南工使字第2464號使用執照
記載,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取得R8建物之使用執照,當時
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480萬元。
⒋被告於103年6月28日與蕭源坤完成R8建物之交屋手續,當
時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17,592,824元。
⒌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曾與被告協商將原R10、R11棟合併
為R8棟之變更設計事宜,並經蕭源坤於100年2月28日簽認
在案(如被證1)。
⒍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曾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如被證3
),請被告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
⒎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交付「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如被證4),請被告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
⒏蕭源坤所購買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1年4月25日。
㈡蕭經鴻部分:
⒈蕭經鴻與林義豐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約定蕭經鴻以1,245萬元向林義豐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蕭經鴻並於同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蕭經鴻以830萬元向被告購
買坐落和館段27-209地號土地基地內「伍彩‧巴黎」建築
案編號第V5棟建物(即和館段99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下稱V5建物)。
⒉蕭經鴻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
以:「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1年7月31日之前開
工,預定102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第10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要求室內
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由雙方協議完成
,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
之要求以一次為限。…」;第13條約定略以:「一、賣方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
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南工使字第2464號使用執照
記載,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取得V5建物之使用執照。又被
告於103年5月8日與蕭經鴻完成V5建物之交屋手續,當時
蕭經鴻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800萬元。
⒋蕭經鴻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
,蕭經鴻即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並於當日簽認在案(如
被證8所示)。
⒌蕭經鴻所購買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1年4月25日。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蕭源坤部分:
⒈蕭源坤與被告所簽訂之R8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蕭
源坤所購買之建物應於100年10月1日之前開工,預定101
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被告於102年6月28日
始取得R8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
抗辯此係因蕭源坤多次提
出設計變更,始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
期日,茲就蕭源坤向
被告提出變更之事項,審酌如下:
⑴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R1
2棟變更設計為R8棟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
》:
①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
R12棟變更設計為R8棟,並經蕭源坤於100年2月28日
簽認在案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申請變更設計文件為證
(訴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⒌)。依申請變更設計文件記載,蕭源坤第一次變
更項目共有10項。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回覆之106年8月28日
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原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蕭源坤100年2月25
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R12棟變更設計為R8
棟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導致被告使用執照取得時間
延後,光是蕭源坤提出R10、R11及R12棟合併為R8棟
一戶,建築師即必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4次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3次,且變更項目的內容無法預
期,且為原施工期表定未納入,因變更項目繁多,需
配合其他戶共同施工,更必需依照施工要徑逐步施工
,變更設計的施工必須配合市政府使用執照進度勘驗
核可後,才可施工下一階段進度之工項。嗣本院檢送
本件「都市審議報告書」原核定版及各次變更核定版
至建築發展學會,該會認情事已有變更,而建築發展
學會108年9月24日臺建發學鑑(000000-0)字第0000
0000-0號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補充鑑
定報告書)認定:本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達
5次,即其中第三、四次變更,屬於必須送「都市設
計審議變更」大會的大變更,其餘第一、二、五次變
更皆屬「都市設計審議變更」的小變更,考量同一基
地變更達5次,部分興建資料數據雷同,所需合理工
時天數應可縮短,則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的大
變更2次調整為各需時90日,小變更3次仍各需時30日
,共5次的「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即需時270日(該報
告書第16頁),再加計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其他
項目所需天數,認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工作天
數共計434日(該報告書第81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主打「量身訂作」,故第一次變更設計
所需延長之工期,不應納入本件之考量,本院復請建
築發展學會就此部分再予鑑定,依第二次補充鑑定報
告書認定:不將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延長之工
期納入考量,並不合理,因蕭源坤提出的第一次變更
設計的第1點即是把購買的R10、R11棟二戶合併成R8
棟一戶,此為重大變更事項,自應優先將第一次變更
設計所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導致之延長之工
期納入考量,而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設計則非屬重大
變更事項,僅是格局、設備、材料等變更;況原鑑定
結論係變更都市審議需時210日,若不將原告第一次
變更設計所需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取得及通
知原告交屋各所需延長之工期,則都市審議210日變
成為0日,顯不合理,因為蕭源坤買了三戶即R10、R1
1、R12,蕭源坤先取消R12建物再合併R10、R11成R8
—戶,此為其要求被告辦理的第一次變更設計,也符
合「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的重大變更要項,若把變
更都市審議時間210日,拆解為30日、180日,而分別
納入原告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更屬不合理,因為
蕭源坤共提出四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至第四次變
更設計之事項,都沒有牽涉「都市設計審議」重大變
更,僅有第一次變更是上述的戶數由三戶變更合併為
一戶,自屬「都市設計審議」的重大變更,今重大變
更只給予層級較高的「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30
日,小幅度變更卻給層級較低的「承辦員」審查180
日似有矛盾。所以,第一次補充鑑定中第52頁附件八
「變更設計導致使用執照取得通知原告交屋之延後統
計表」,較第53頁附件九「不將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
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取得及通知原告交屋各
所需延長之工期統計表」較為合理可採(該報告書第
7-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③綜上,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導致被告使用執照取
得時間延後共434日,且若不將此項變更會導致之工
期延長列入本件考量,並不合理,堪可認定。
⑵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而請求
被告按該等資料施工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二次變更設計
》:
①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曾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
注意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
請被告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
等情,有蕭源坤
100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設計文件、R8蕭源坤變更設
計對照說明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6、69-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⒍),惟兩造就此部
分是否屬於變更設計有所爭執。原鑑定報告書認此部
分屬變更設計,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共計35項
,此35項變更設計無法同時施工,需逐步分段施工,
且蕭源坤變更項目之內容為被告無法預期,此部分亦
未納入原表定施工期等語(該報告書第22頁),是蕭
源坤此部分屬變更設計,應可認定。
②本院綜核建築發展學會以107年10月26日臺建發學鑑
(000000)字第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及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計
算此部分增加之工作天數,本院審認如附表所示,是
蕭源坤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需工作天數共76.5日(第二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1頁),亦足認定。蕭源坤主張
其並未就被告所提平面圖為變更,且100年10月31日
應注意事項與工程遲延
無涉云云,應非可採。
③原鑑定報告復認被證24「變更內容」欄位中項次1至
3.5所示之變更內容為項次1:R8外觀變更設計(依設
計公司提供的圖面);項次2:R8整棟水電變更設計
(依設計公司提供的圖面);項次3:R8整棟內部隔
間變更設計(依設計公司提供的圖面);項次3.1:
R8變更後1~4F樓梯為繞著電梯設計;項次3.2:R8 1F
變更後設計(電梯旁為廁所/廁所擴建至後方防火間
隔);項次3.3:R8 2F變更為整層主臥+主浴+更衣區
+大露台;項次3.4:R8 3F變更為2間套房(臥室* 2
+浴室* 2);項次3.5:R8 4F變更為開放空間挑空
區擴大(依設計公司提供的圖面),上述內容敘述包
含、也雷同前開所述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該報告
書第16頁)。
⑶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將「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交付被告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三次變更設計》:
①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交付「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
表」,請被告按該等資料施作,有蕭源坤101年11月8
日申請變更設計文件為證(訴字卷第17-1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⒎)。惟兩造就此部
分是否屬變更設計,及是否導致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延
遲有所爭執。
②依原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有14項變更,屬於變更設計,
而被證24「變更內容」欄位中項次3.1至3.6所示之變
更內容為項次3.1:一樓原樓梯需打除增加施工梯一
組;項次3.2:一樓電梯門框原設計230cm改為246cm
(結構體需打石);項次3.3:二樓電梯門框原設計
230cm改為245cm;項次3.4:四樓夾層金屬門90×210
變更打除已施作完成部分並新作;項次3.5:四樓夾
層增加鋁窗一樘;項次3.6:四樓夾層增加施工梯一
組,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第4、6、7、1、2、3項,內容
雷同(該報告書第16頁)。第三次變更設計項次第2
項「4F夾層增加鋁窗一樘240×60(含打石、清廢棄
物、泥作打底)」,設計建築師需至市政府辦理變更
設計許可(本項也可併案使用執照同時辦理),
俟許
可核准後才能施工,先行施工會遭致罰款並可能被勒
令停工,是第三次變更設計必然會增加所需之工時天
數,自會導致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延後。再者,臺南
市政府就R棟四樓頂版核准的施工進度勘驗日期為101
年7月30日,而蕭源坤係於101年11月8日提出第三次
變更設計,是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業已完成R8建物屋
頂層頂版,即R8建物全幢結構體已完成,然而原告提
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其中「四樓夾層金屬門90×210c
m原已施工完成變更打除(水泥嵌縫完成)」、「四
樓夾層增加鋁窗一樘240×60cm(含打石、清廢棄物
、泥作打底)」、「一樓原樓梯須打除,增加施工梯
一組」、「四樓夾層變更打除150×l50cm(含打石、
清廢棄物)」、「一樓電梯門框原設計230cm改為246
cm」、「二樓電梯門框原設計230cm改為245cm」等項
目,均使被告不得不打除、拆除已作工項,等同又加
長原已增加工時的變更設計(該報告書第16-17頁)
。
③另第三次變更設計第11項:「建設公司負責衛浴設備
埋壁式內組件的按裝固設」中所謂衛浴設備埋壁式內
組件,係指小便斗的「沖水感應器」、臉盆或淋浴的
「特殊龍頭座」、獨立浴缸的「獨立龍頭座」、暖風
乾燥抽風機的「線控電源盒」等,混凝土灌漿前要預
先嵌入牆壁內,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屬不同工作
項目。第12項:「全棟地板排水由客戶提供,建設公
司負責按裝」,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第5項則屬重複事
項。第13項:「全棟電控箱由客戶提供,建設公司負
責按裝」則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第9項重複(第二次補
充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並認第三次變更設計所
需工作天為50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頁)。
⑷被告雖曾抗辯蕭源坤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第四次變更
設計,惟被告就其未施作第四次變更設計並不爭執(建
字卷二第29頁),
鑑定人亦為相同認定(第二次補充鑑
定報告書第81頁),是第四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工作天
數,堪可認定。
⑸蕭源坤另主張鑑定報告雖認變更設計會影響被告交屋期
日,惟湯惠伃於100年3月21日電子郵件中始交付QRST平
面圖,被告交付QRST平面圖
顯有遲延,影響其變更設計
方案之提出,此部分應扣除被告遲延交付QRST平面圖之
期間等語;
經查,依證人湯惠伃到庭
具結證稱:我是蕭
源坤購買
系爭建物之銷售業務,當時系爭建物為預售屋
,建設公司要讓客戶量身訂做,蕭源坤想要合併二棟建
物,需要有文字書面說明,我與蕭源坤洽談後,書立如
訴字卷第15頁所示之申請變更設計文件,其中第二項約
定房屋平面配置圖只是被告合併成一戶之後的格局先畫
一個簡易室內配置示意圖,讓蕭源坤先確認空間大小,
該房屋平面配置圖與伍彩‧巴黎建案之一樓全區平面總
配置圖不同,也不是建字卷一第45至52頁所示之平面圖
;第二項房屋平面配置圖依公司流程,應由設計部門繪
製,我在100年3月21日與蕭源坤小孩的電子郵件中回覆
道:「公司本來就應盡快給你們一份平面圖」,係指蕭
源坤已確認平面示意圖後,要由被告公司建築師繪製正
式要送審之變更設計圖等語(建字卷二第21-27頁)。
本院審酌變更設計既係依蕭源坤之意為之,則此部分變
更導致之工期延長,實
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且
參酌證人
湯惠伃上述
證言,被告
乃係在蕭源坤確認平面示意圖後
,再由被告繪製送審之變更設計圖,而蕭源坤於100年2
月25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即將原有之R10、R11及
R12棟變更設計為R8棟,縱使湯惠伃於100年3月21日電
子郵件中交付QRST平面圖,亦難
遽認被告有遲延交付
QRST平面圖之情事,是蕭源坤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⑹依上所述,本件預定領使用執照日為101年10月1日,實
際領得使用執照日為102年6月28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固逾期271日,惟被告因蕭源坤申請前開變更設計,所
需合理工作天數共計560.5日【計算式:434日+76.5日
+50日=560.5日】,已如上述,因此,難認被告取得
使用執照日期延遲,為
可歸責於被告(第二次補充鑑定
報告書第52、22頁
參照)。被告抗辯其領得使用執照並
無逾期,應為可採。
⒉被告應通知交屋日為102年12月28日,實際交屋日為103年
6月28日,固逾期182日,惟被告因蕭源坤歷次變更設計,
所需合理工作天數為416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1
頁參照),其中導致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延後天數為271日
,已如前述,導致通知蕭源坤交屋時間延後天數則為145
日【計算式:416日-271日=145日】,是被告通知交屋
遲延於145日內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互相扣抵後,遲延交
屋部分於37日【計算式:182日-145日=37日】範圍內為
可歸責於被告(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2頁參照),應
可認定。被告固抗辯蕭源坤於102年10月間不但不配合辦
理交屋,甚至告知被告其要私自派工人就廁所之磁磚作二
次工程,且蕭源坤遲至103年4月23日才將尾款繳清,其
無
庸負遲延交屋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實際交屋日係103年6
月28日,距蕭源坤繳清尾款日已逾66日,多於前開認定之
37日,本院認定被告就遲延交屋部分,於37日範圍內應負
遲延責任,並無不合理之情形,且被告既然同意蕭源坤在
辦理交屋前進行施工,實無再主張視同交屋之理,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⒊依蕭源坤與被告所簽定之R8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一、買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四)買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之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且被告於103年6月28日
與蕭源坤完成R8建物之交屋手續,當時蕭源坤已給付之房
地價款為17,592,8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⒉⒋),又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交屋天數為37日,業經前
述,是蕭源坤請求被告給付就交屋遲延違約金於325,467
元【計算式:17,592,824元×37日×5/10000=325,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蕭經鴻部分:
⒈蕭經鴻與被告所簽訂之V5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蕭經
鴻所購買之建物應於101年7月31日之前開工,預定102年7
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而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始取
得V5建物使用執照,被告抗辯係因蕭經鴻曾提出設計變更
,始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期日。茲就蕭經鴻向被告提出變
更之事項,審酌如下:
⑴蕭經鴻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時,蕭經鴻即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並於當日簽認在案
,業據提出蕭經鴻101年3月20日申請變更設計文件(訴
字卷第27-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⒉⒊⒋),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本件經送鑑定,原鑑定報告依蕭經鴻提出申請日期及被
告簽認日期排序,認蕭經鴻分別於101年3月20日、101
年11月23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
月26日提出5次變更設計,並將101年3月20日申請變更
設計文件所示之37項歸類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
更設計全部涵蓋於被證26項次1至11.10之內;被證26項
次11.8、11.9則為蕭經鴻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之第二
次變更設計;被證26其餘項次則為蕭經鴻第三次變更設
計(該報告書第18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至第三次變更
設計,其變更項目的2至4層平面圖,皆有浴室外推至陽
台及4層主臥室外推至陽台的變更設計,因其為二次工
程,必須等待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施工,原本會增加工
作量工作時數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在此情況下又會因
二段式施工,讓施工期更加冗長。再者,設計建築師於
100年7月22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取得許可,變更內容
為:樓梯變更、增作電梯、1至3樓增加建築面積、立面
變更;101年4月25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取得許可,變
更內容為:2樓、3樓陽台變更、立面變更、建築面積調
整;101年8月7日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取得許可,變更
內容為:4樓增加花台、4樓廁所變更、立面變更、建築
面積調整等,這些因蕭經鴻要求的變更設計,建築師必
須繪製圖說至市政府工務局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後,營造
廠才能據以施工,並非蕭經鴻一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被
告就能立即施工,更必須等待其他戶的變更設計施工完
畢,才能在下一階段進度前,一起申報施工勘驗,再加
上額外變更設計工項的施工量也需要合理的工時天數,
導致被告通知蕭經鴻預期交屋時間延後。蕭經鴻共提出
之五次變更設計,或許不牽涉「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但其欲變更設計項目及內容,仍需等待、配合該社區其
他住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通過後,建築師於市
政府辦理變更設計許可後,才能施工變更設計內容,公
部門行政流程核備耗費的時間,是必然的現象且無法排
除,也是導致使用執照取得之延後,進而致使通知交屋
時間之延後(原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
⑶被告因蕭經鴻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所需合理工作天數分
別為445.5日、17.5日,共計463日,其中270日為變更
都審時間,另外193日為變更設計及施工時間,鑑定報
告考慮歷次變更項目有些可同時進行施工,則修正變更
設計及施工天數為97日,調整後被告所需合理工作天數
為367日【計算式:270日+97日=367日】,有第二次
補充鑑定報告書
可稽(該報告書第81頁)。
⒉本院審酌蕭經鴻部分預定完工領使用執照日為102年7月31
日,實際領得使用執照日為102年6月28日,被告取得使用
執照並未逾期;另就應通知交屋日為102年12月28日,實
際交屋日為103年5月8日,交屋逾期131日。惟被告因蕭經
鴻歷次變更設計所需合理工作天數為367日,是被告通知
蕭經鴻交屋遲延部分,於367日之範圍內為不可歸責於被
告,互相扣抵後,被告交屋予蕭經鴻逾期131日,為不可
歸責於被告。
⒊蕭經鴻固主張因蕭經鴻變更設計部分均無須辦理都市審議
變更會議,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因被告有承諾為購買者量
身訂做,此部分不應計算扣除之日期云云,惟蕭經鴻變更
設計自應給予被告合理審議變更及施工期間,且其因與其
他222戶共223戶共屬同一張建造執照,必須將其他戶變更
都市設計審議共270日納入考量,不能視而不見(第二次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參照)。因此,蕭經鴻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
⒋從而,蕭經鴻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交屋違約金48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蕭源坤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2
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訴字
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蕭源坤逾此金額之請求,以及蕭經鴻
之請求,則屬無據,均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1、第1項「鐵捲門620mm寬(按:應為6200mm寬)」:兩造就鐵
捲門原約定規格是5975mm,變更後為6200mm,因為規格問題
被告最終未施作成6200mm等情不爭執(建字卷二第28頁),
此部分經鑑定單位現場勘察實測後,最後完工寬度為5938
mm,但未達到蕭源坤欲變更為較寬6200mm停車方便之效用,
是鑑定報告將此項視同被告未施作,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天
數。
2、第2項「與對面門面含柱位能對稱,很重要需確認圖面」:
鑑定報告認此部分需建築師圖面檢討1日,及繪圖修正1日,
增加工作天數共2日。
3、第3項「整棟RC結構項施作,勿使用磚造或留狗孔」:蕭源
坤就此項並不清楚是否有將狗孔封閉,被告則陳稱有將狗孔
封閉(建字卷二第28頁),而鑑定報告認於連棟建築物施工
時,為了方便,各分戶牆壁會留開口,即為俗稱之狗孔,方
便施工人員運料、走動施工便利,避免A戶樓上走到1樓,繞
到隔壁B戶後再上樓,可節省搬料及走動的時間,被告未使
用狗孔,R8戶施工時會增加不便性,應增加工作天數8日。
4、第4項「外部給排水位置(陽台及花園及屋頂平台等)確認
與討論」: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因水電技師需繪製圖說1日、
景觀造景廠商需繪製排水預留孔圖書1日、放樣1日、施工3
日,故增加工作天數共6日。
5、第5項「屋內及陽台區域防蟑臭地板排水由屋主提供淋浴間
10×10CM花園區須討論」:蕭源坤主張本件為毛胚屋狀態交
屋,淋浴間為原告自己找人施作,有證人林軍谷到院具
結證
稱:R8建物是約定交付毛胚屋,裡面什麼都沒有,廁所安裝
、磁磚、地磚、防水、樓梯安裝、房子地板都是蕭源坤自己
叫人另外施工的等語(建字卷一第199背-200頁);亦有證
人許文憲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去幫蕭源坤每一層廁所貼磁磚
等語(建字卷二第16-17頁),
堪認R8建物淋浴間為蕭源坤
自行找人施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應未增加工
作天數,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被告並未施作,應無增加工作
天數。
6、第6項「浴廁清洗龍頭採冷熱二用出水口」:鑑定報告認此
項目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之內容無重複,此部分變更需
水電技師繪製圖說1日、議價0.5日、加設管路施工2日,故
增加工作天數3.5日。
7、第7項「2F浴廁降板10cm高度(很重要)此項是否因20項而
不需要降板?」:鑑定報告認此項降板10cm與20項屋突部分
往上升35cm無關,且屋突最終也未上升35cm,而經鑑定單位
現場勘察後,2樓浴廁並未降板10cm,堪認被告並未施作此
項目,應無增加工作天數。
8、第8項「屋突的外出門採伍彩外加鐵門內栓規格形式」:蕭
源坤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此項,被告則抗辯有施作此部分,並
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建字卷二第121頁),觀工程估
驗請款單其中記載「頂樓烤漆鋼板門R8、1樘」,且有承辦
人、會計、部門經理、總經理等簽核,堪認被告有購買R8建
物頂樓烤漆鋼板門。鑑定報告亦認蕭源坤於變更設計中要求
屋突外出門採「伍彩」外加鐵門栓規格形式,意謂蕭源坤無
法自行購買五彩相同款式之外加鐵門栓規格形式外出門,被
告公司既有代訂,此項目自然由被告公司安裝施工,故增加
工作天數1日。
9、第9項「1F至4F電力及弱電箱住
家提供花園間及工具間、1F
電視櫃、屋頂平台外掛式電力箱」:蕭源坤就被告有施作此
部分工程不爭執(建字卷二第147頁),惟主張係由蕭源坤
提供電力箱已為被告節省天數,此部分應不致增加工作天數
等語。然鑑定報告認工程估驗請款單(建字卷二第135頁)
項目記載「R8窗戶外牆磁磚打除1F動力箱打管路」,故蕭源
坤提供之電力箱尺寸規格與被告欲安裝標準型電力箱不一樣
,則告需額外打除牆壁以預留特殊適當尺寸,並配合管路打
鑿牆壁埋管,故需增加4天工期。
10、第10項「屋頂及平台加強防水升級補估差價(屋瓦檔勾用不
銹鋼製)」:蕭源坤主張此部分為其自行與協力廠商訂約施
做,應不致影響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未施作,應按鑑定報告
所載扣除工期亦不爭執(建字卷二第29- 30頁),鑑定報告
認被告未施作此部分,此部分不增加工作日數。
11、第11項「小吧台需預留冷熱水出口」:鑑定報告認此項目與
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之內容無重複,此部分變更需經水電
技師0.5日、議價0.5日、放樣0.5日、施工0.5日,共增加工
作日數2日。
12、第12項「每個陽台須預留冷熱水出口」:鑑定報告認此項目
已包含在蕭源坤第二次變更設計第4項「外部給排水(陽台
及花園及屋頂平台等)確認與討論」中,且第二次變更設計
第4項已給予工時6日,故此部分不再增加工期。
13、第13項「屋外照明的位置點須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未施作
不爭執(建字卷二第29頁),故此部分不增加工期。
14、第14項「2F及3F浴廁加入蒸汽機設備」、第15項「後門靠浴
廁處增加110V電源插座H:110CM」:鑑定報告認此二項目與
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之內容無重複,此二項目變更須經水
電技師1日、放樣0.5日、施工3日,共增加工作日數4.5日。
15、第16項「窗門開口尺寸與位置請與建築圖做比對確認」:蕭
源坤第二次變更設計第1、25、27項為門、窗開口之尺寸變
更,鑑定報告認此項僅是提醒注意事項,不計算工期。
16、第17項「樑柱因設有全熱交換機請再確認樑柱圖」:蕭源坤
主張此項目僅是提醒事項,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等語,然鑑
定報告認全熱交換機是配合室內冷氣吊隱機的增購升級設備
,作為室內室外空氣換氣之用,也可改善進入室內的戶外新
鮮熱空氣,避免降低室內冷氣吊隱機冷值,因全熱交換機索
價不斐,少數豪宅等級才會添購使用,且非原建案標準配備
,需額外留設穿樑穿牆開孔及加強結構支撐,並增加電氣迴
路及排水,還需配合管道間位置施工,被告工作量確有增加
,並非單純提起事項,應增加工作日6.5日。
17、第18項「電梯為三菱規格故RC開口尺寸不同請留意」:蕭源
坤第二次變更設計第26項為「電梯開口尺寸請參考電梯RC尺
寸圖」,鑑定報告業已計算蕭源坤因變更該項目須增加施工
天數1.5天,則本項僅屬提醒事項,不增加工期。
18、第19項「浴廁RC牆尺寸及位置」:蕭源坤主張此項目僅是提
醒事項,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等語,然鑑定報告認蕭源坤的
四次變更設計工項,皆沒有類似欲變更浴廁RC牆尺寸及位置
的變更設計,而蕭源坤將三戶合併成一戶,其浴廁空間面積
也加大,故浴廁RC牆壁尺寸及位置,皆屬全新之變更設計事
項,並非係屬提醒被告注意施工品質,應增加工作日1日。
19、第20項「屋突部分往上升35CM」:被告就此部分未施作不爭
執(建字卷二第29頁),故此部分不增加工期。
20、第21項「2F及3F管路間變更設計改外推牆外(與小蔡討論確
定)故窗位請改於牆面置中位置」、第22項「1F至4F電力箱
加厚RC牆」:蕭源坤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第21項與第一次變
更設計第5項重複,且第二次變更設計第22項為提醒事項,
均不應增加工期等語,然鑑定報告認第二次變更設計第21項
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之內容無重複,又第二次變更設計
第22項係因把電力箱埋入牆壁中,電力箱背後剩餘RC牆壁會
比較薄,原告要求1F至4F電力箱加厚RC牆,為全新之變更設
計,並非提醒事項,應增加工作日8.5日。
21、第23項「窗口上方至樑柱處請用RC垂樑施作」、第24項「落
地窗下方雨頂部分請用RC施作」、第25項「立面圖尺寸為窗
實框尺寸RC開口尺寸請上下面各預留3.5CM,左右各預留2.5
CM寬,大門及後門及主臥室已是RC開口尺寸勿須預留」:鑑
定機關勘察現場後,第23、24、25項被告均有施作,蕭源坤
主張第25項為提醒事項,然鑑定報告認不同廠牌窗戶、落地
窗,依其尺寸,牆壁預留之開口須比窗戶、落地窗尺寸四邊
再多預留之安裝尺寸,不同廠牌,即有不同預留之安裝尺寸
,蕭源坤採用自備之YKK窗戶,被告配合YKK窗戶預留之開口
與原設計廠牌需預留開口不一樣,釘模板時尺寸即不一樣,
會增加圖面檢討及施工工作量,為全新之變更設計事項,此
部分共應增加工作日6日。
22、第26項「電梯開口尺寸請參考電梯RC尺寸圖」:蕭源坤主張
此項為提醒事項,然鑑定報告認不同廠牌電梯,縱使可搭載
重量相同,其升降路平面尺寸、乘場出入口尺寸及高度,皆
不相同,蕭源坤採用自備之三菱電梯,被告配合三菱電梯預
留之升降路平面尺寸,及乘場出入口尺寸及高度釘作模板,
會增加圖面檢討及施工工作量,為全新之變更設計事項,應
增加工作日1.5日。
23、第27項「窗戶使用YKK請與林先生約見討論配合細節」:鑑
定報告認第二次變更設計第1、25、27項之變更,為門、窗
開口之尺寸變更,既已計算變更所需工時,則本項只是提醒
被告注意,不另增加工作日。
24、第28項「整幢RC結構體完成原側邊已有防水處理…」、第29
項「屋頂及屋頂平台除原有防水施作外,再另補加防水施作
,與防水包商討論後另補差價」:蕭源坤主張此部分為其自
行與協力廠商訂約施做,應不致影響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未
施作,應按鑑定報告所載扣除工期亦不爭執(建字卷二第29
-30頁),鑑定報告認被告未施作此二項目,不另增加工作
日。
25、第30項「環控螢幕框底部高度120cm,其餘開關切及控制面
板底部高度120cm(以完成面起)」、第31項「全熱交換機
及三合一機穿樑管路請前後突出10cm以利接駁,冷氣穿樑管
路套管即可」、第32項「全熱交換機及三合一機蒸汽機至控
制螢幕或開關請預留1/2"管路由牆壁直上天花板下出線」、
第33項「整棟開關切及控制面板如環控圖指示預埋盒由屋主
提供其餘三合一機、熱交換機、保全讀卡機等採原建設公司
開關切預埋盒」:鑑定報告認第二次變更設計第31、32項與
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內容無重複,且第30、33項中環控螢
幕、熱交換(冷氣)面板、開關切等的BOX盒,係由蕭源坤
提供,並由被告預先依要求高度配管配線,再把BOX盒預埋
人牆壁或柱內,現場勘察後雖然有幾處面板,係配合裝潢安
裝於原RC牆外的木作修飾牆上,高度約130cm,但因面板是
可移位安裝於該木作修飾牆上,無法抹滅被告事先於RC牆壁
或柱,預埋BOX盒並配管配線的增加工作量事實,以上4項目
被告有施作,應增加工作日共14.5日。
26、第34項「4F上方吊燈採鋼絲式方便日後維修,是否預設隱藏
管路及位置須討論」:蕭源坤主張此項僅為提醒事項,並未
增加被告工作日數,然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為新增項目,使得
被告工作量增加,應增加工作日共2.5日。
27、第35項「電梯使用三菱電壓220V*3相式,請預留符合之開關
箱位置及尺寸並配管至4F開關箱內(需獨立)」:蕭源坤主
張此項目僅為提醒事項,然鑑定報告認不同廠牌電梯,即有
不同之電壓及電氣專用迴路、電氣控制線路、開關箱規格尺
寸也不相同,蕭源坤採用自備之三菱電梯,被告需配合三菱
安裝手冊規定,提供正確之電壓及迴路,且電氣控制線路、
開關箱規格尺寸皆需依照施工手冊安裝,並配合專用之出線
孔位置,與原設計廠牌施作方式一定不一樣,會增加圖面檢
討及施工工作量,為全新之變更設計事項,會增加工作日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