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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 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智強,惟查,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而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未載代表人姓名,亦未載任何董事或股東之姓 名(見本院卷第45、46頁變更登記表),自難認黃智強即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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