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吳罔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
所或
居所,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
代表,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雖載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智強,
惟查,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而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未載代表人姓名,亦未載任何董事或股東之姓
名(見本院卷第45、46頁變更登記表),自
難認黃智強即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