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吉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與被告簽定工程
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施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斗
六分院員工單房間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並向原告陸續購買貨
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元,
嗣又追加工程款11,508
元,
惟雙方於工程完工後結算,未給付之尾款為535,000元
及追加款11,508元,共計546,508元,依
民法第367條、第23
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
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款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6,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