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豐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立峰
相 對 人 繹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兩造簽有空氣壓縮機經銷商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書內
所
稱之保證金,因相對人違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抗告人
乃依
系爭合約書扣留票款之一部分即15萬元作為
違約金,待損失
計算後仍會發還餘額,並無不妥,是
本案肇因於商事違約糾
紛,抗告人並無拒不還款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
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
,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15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
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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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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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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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日 │500,000元 │150,000元 │105年8月31日│CH69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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