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勝智
相 對 人 洪鴻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156號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勞工,因
退休金爭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兩造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
人之舊制工作年資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9,520元計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9,520元」。
詎相
對人卻以聲請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先
期預告,復未辦理交接為由,認聲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片面主張聲請人應賠償25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聲請
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中扣除,並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
2日前去協商,逾期則聲請人喪失
請求權利,聲請人以相對
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未置理,相對人竟拒絕依
前揭調解紀錄
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
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㈡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舊制退休金相關爭議,經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程序,於該次調
解過程中,抗告人之負責人沈勝智一再向相對人及蒞席之調
解委員表示,公司並
非不願給付相對人依法應得之舊制退休
金,
乃係因相對人無故離職,未提前告知公司,其負責之工
作無人可代理,致造成公司鉅大損失,此部分亦應一併納入
調解處理
云云;當時因調解委員向抗告人負責人沈勝智表示
,既然雙方對於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有共識,則
可請抗告人先做成同意該舊制退休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調
解內容,並同時請相對人應先再回公司任職服務,以彌補抗
告人公司此段時間因相對人無故離職,未有代理人,造成之
損失,此所以
系爭調解紀錄中,於三、調解方案內有明確載
明:1.洪鴻楠先生89年2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的舊制退休年
資先跟廣佑公司結清。2.公司希望洪鴻楠再回公司服務 (詳
證物一)。
㈢準此可知,抗告人之負責人沈勝智當時係誤以為相對人已承
諾日後將再回到抗告人公司上班,抗告人始同意
上開調解結
果,且抗告人因不懂
法律,誤以為抗告人公司之訴求「洪鴻
楠應再回公司服務」既經載明於調解筆錄,即代表已生效力
,相對人日後確定會再回到公司上班,抗告人才會簽屬該份
調解書。豈知
嗣後經接獲本件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該份調
解紀錄中,僅有上開舊制退休金給付之部分有成立調解,至
於抗告人之請求,竟然只是列為調解方案之一,並非正式之
調解成立內容,實令抗告人錯愕。
㈣綜上,本件調解成立實係基於調解委員之誤導及抗告人錯誤
之認知,亦即抗告人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
,依法該調解內容應為撤銷。爰請本院鑒核,賜裁定廢棄原
審之裁定,以維權利。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依
調解筆錄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34,720元,並自105年
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36,226元,
惟
抗告人
迄未遵期給付乙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記
錄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復由抗告人抗告之事由均未
爭執上情,可認抗告人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之情。是
相對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於法
自無不合
。原審所為准許之裁定,核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稱:伊於調解時有要求針對相對人造成公司之損害
一併處理,及請相對人先回公司任職服務,以彌補損害,伊
以為上情已納入調解內容,乃願意成立調解,故上開調解有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應予撤銷。惟抗告人所述損
害賠償
債權之有無,為實體之爭議,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
認。另其提及意思表示錯誤乙節,則未提出業將撤銷之意思
表示通知予相對人之相關事證,
難認兩造間之調解業經撤銷
已不存在。及縱抗告人業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亦
屬兩造間有無薪資債權之爭議,而實體爭議事件,同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㈣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述抗告事由,既非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所列各款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為其與相對人間有
無損害賠償債權或薪資債權等實體爭議,均非非訟程序所能
調查審認之事項。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