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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勝智 相 對 人 洪鴻楠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156號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勞工,因 退休金爭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 人之舊制工作年資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9,520元計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9,520元」。相 對人卻以聲請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先 期預告,復未辦理交接為由,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片面主張聲請人應賠償25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聲請 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中扣除,並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 2日前去協商,逾期則聲請人喪失請求權利,聲請人以相對 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未置理,相對人竟拒絕依前揭調解紀錄 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舊制退休金相關爭議,經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程序,於該次調 解過程中,抗告人之負責人沈勝智一再向相對人及蒞席之調 解委員表示,公司並不願給付相對人依法應得之舊制退休 金,係因相對人無故離職,未提前告知公司,其負責之工 作無人可代理,致造成公司鉅大損失,此部分亦應一併納入 調解處理云云;當時因調解委員向抗告人負責人沈勝智表示 ,既然雙方對於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有共識,則 可請抗告人先做成同意該舊制退休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調 解內容,並同時請相對人應先再回公司任職服務,以彌補抗 告人公司此段時間因相對人無故離職,未有代理人,造成之 損失,此所以系爭調解紀錄中,於三、調解方案內有明確載 明:1.洪鴻楠先生89年2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的舊制退休年 資先跟廣佑公司結清。2.公司希望洪鴻楠再回公司服務 (詳 證物一)。 ㈢準此可知,抗告人之負責人沈勝智當時係誤以為相對人已承 諾日後將再回到抗告人公司上班,抗告人始同意上開調解結 果,且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誤以為抗告人公司之訴求「洪鴻 楠應再回公司服務」既經載明於調解筆錄,即代表已生效力 ,相對人日後確定會再回到公司上班,抗告人才會簽屬該份 調解書。豈知後經接獲本件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該份調 解紀錄中,僅有上開舊制退休金給付之部分有成立調解,至 於抗告人之請求,竟然只是列為調解方案之一,並非正式之 調解成立內容,實令抗告人錯愕。 ㈣綜上,本件調解成立實係基於調解委員之誤導及抗告人錯誤 之認知,亦即抗告人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 ,依法該調解內容應為撤銷。爰請本院鑒核,賜裁定廢棄原 審之裁定,以維權利。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依 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34,720元,並自105年 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36,226元, 抗告人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復由抗告人抗告之事由均未 爭執上情,可認抗告人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之情。是 相對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於法自無不合 。原審所為准許之裁定,核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稱:伊於調解時有要求針對相對人造成公司之損害 一併處理,及請相對人先回公司任職服務,以彌補損害,伊 以為上情已納入調解內容,乃願意成立調解,故上開調解有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應予撤銷。惟抗告人所述損 害賠償債權之有無,為實體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 認。另其提及意思表示錯誤乙節,則未提出業將撤銷之意思 表示通知予相對人之相關事證,難認兩造間之調解業經撤銷 已不存在。及縱抗告人業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亦 屬兩造間有無薪資債權之爭議,而實體爭議事件,同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述抗告事由,既非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所列各款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為其與相對人間有 無損害賠償債權或薪資債權等實體爭議,均非非訟程序所能 調查審認之事項。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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