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蘇明才
相 對 人 李清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
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
第三人蘇賴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
動產),為
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自民國90年3月3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
嗣抗告人於90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
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清償,並簽發
發票日為90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
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之
本票
1紙交由相對人收執。
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
經相對人提示本票仍未獲兌付,尚欠本金共5,000,000 元
及利息。又蘇賴琴已於94年7月13日死亡,蘇美津為其
繼
承人,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
承受原屬蘇賴琴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
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額之陳述意見通知函,逾期未陳述意見,然抗告
人並未收受該陳述意見通知函;又抗告人自88年10月起至96
年3月16日任職於朝群國際有限公司及全盈國際有限公司,
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及
資遣
費,總計9,229,497元,是相對人稱抗告人對債務置之不理
,並非事實。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
所載之債權,
並以蘇賴琴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
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蘇賴琴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已由蘇清津繼承
等情,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為證。而抗告人對於因借款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1
月30日之本票予相對人乙節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自無不合。原法院據
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
張其未收受陳述意見通知函
云云,
惟查,該函業於105年1月
1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卷)在卷
可按,
是抗告人主張,
自屬無據。另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薪資、年終獎金及
資遣費共9,229,497元,是相對
人稱抗告人對債務置之不理,並非事實等情,
乃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問題,
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
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
訴,以求解決,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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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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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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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區 ○○○段│338-2 │建│10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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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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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範│
│ │號│ │ │ │ │ │ │出│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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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臺南市白河區│臺南市白│3層樓房 │52│60│60│6.│18│平│鋼筋│6.│平│全│
│ │5 │外角里三民路│河區中興│鋼筋混凝│.8│.3│.3│51│0.│方│混凝│69│方│ │
│ │ │165之1號 │段338-2 │土造 │4 │6 │6 │ │07│公│土造│ │公│ │
│ │ │ │地號 │ │ │ │ │ │ │尺│ │ │尺│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