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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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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蘇明才 相 對 人 李清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 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蘇賴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民國90年3月3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抗告人於90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 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清償,並簽發發票日為90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之本票 1紙交由相對人收執。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 經相對人提示本票仍未獲兌付,尚欠本金共5,000,000 元 及利息。又蘇賴琴已於94年7月13日死亡,蘇美津為其繼 承人,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 承受原屬蘇賴琴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 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額之陳述意見通知函,逾期未陳述意見,然抗告 人並未收受該陳述意見通知函;又抗告人自88年10月起至96 年3月16日任職於朝群國際有限公司及全盈國際有限公司, 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 費,總計9,229,497元,是相對人稱抗告人對債務置之不理 ,並非事實。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 並以蘇賴琴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 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蘇賴琴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已由蘇清津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為證。而抗告人對於因借款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1 月30日之本票予相對人乙節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原法院據 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 張其未收受陳述意見通知函云云,惟查,該函業於105年1月 1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卷)在卷可按, 是抗告人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共9,229,497元,是相對 人稱抗告人對債務置之不理,並非事實等情,乃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 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區 ○○○段│338-2 │建│103.00 │全部│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範│ │ │號│ │ │ │ │ │ │出│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圍│ ├──┼─┼──────┼────┼────┼─┼─┼─┼─┼─┼─┼──┼─┼─┼─┤ │001 │80│臺南市白河區│臺南市白│3層樓房 │52│60│60│6.│18│平│鋼筋│6.│平│全│ │ │5 │外角里三民路│河區中興│鋼筋混凝│.8│.3│.3│51│0.│方│混凝│69│方│ │ │ │ │165之1號 │段338-2 │土造 │4 │6 │6 │ │07│公│土造│ │公│ │ │ │ │ │地號 │ │ │ │ │ │ │尺│ │ │尺│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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