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瑞福
抗 告 人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
債務人日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吉公司)尚積欠新臺幣87,238,558元,
惟日吉公
司已與相對人重新協議,並依協議
按期履行,至民國104年
11月31日止,僅餘80,335,725元未清償,且次期清償期尚未
屆至,是相對人主張之
擔保債權確屬有誤,且係逐月遞減。
另相對人與日吉公司間既已達成和解,目前日吉公司按期履
行中,相對人執和解前之
本票主張清償期已屆至而尚未受償
,即乏依據,原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
抵押權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
當事人,但亦屬
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日吉公司雖非原裁定
之相對人,然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提起本件抗告,
合先敘明。
三、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
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
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
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鼎公司)於100年6月12日,為擔保抗告人日吉公司對相對
人所負之債務,而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物
,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1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日吉公司及案外
人陳弘杰、邱明祥及郭煒民於103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
103,107,558元、到
期日為104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
嗣相對
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87,238,558元未獲清償,
乃聲請
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是依
上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吉公司間之欠
款金額僅為80,335,725元,及其等就清償期另有協議,然此
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數額為何及是否另有清償期約定之實體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