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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抗 告 人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日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吉公司)尚積欠新臺幣87,238,558元,日吉公 司已與相對人重新協議,並依協議期履行,至民國104年 11月31日止,僅餘80,335,725元未清償,且次期清償期尚未 屆至,是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確屬有誤,且係逐月遞減。 另相對人與日吉公司間既已達成和解,目前日吉公司按期履 行中,相對人執和解前之本票主張清償期已屆至而尚未受償 ,即乏依據,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權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日吉公司雖非原裁定 之相對人,然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 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 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 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鼎公司)於100年6月12日,為擔保抗告人日吉公司對相對 人所負之債務,而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 ,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1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日吉公司及案外 人陳弘杰、邱明祥及郭煒民於103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 103,107,558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相對 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87,238,558元未獲清償,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是依上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吉公司間之欠 款金額僅為80,335,725元,及其等就清償期另有協議,然此 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數額為何及是否另有清償期約定之實體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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