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徐聖文
相 對 人 冠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香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借支
新臺幣(下同)173,380元,約定每月攤還3,000元,並由母
親王素涵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做為保證,但
王素涵於104年5月因病住院2個月,又於同年8月底發生車禍
住院及復健半年,均無法工作,抗告人須照料母親,沒有收
入,導致無能力攤還相對人所借之款項。抗告人於102年5月
22日前已分攤,尚欠餘款156,430元,將自105年6月15日維
持每月3,000元分期攤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王素涵共同簽發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
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伊之
前已向相對人部分清償,爾後亦將陸續分期清償積欠債務乙
節,縱然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是原審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
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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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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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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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13日 │173,380元 │未 載│101年12月13日 │TH69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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